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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1016号

李金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金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1016号罪犯李金娣,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小学毕业,住浙江省德清县,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金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金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金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李金娣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金娣准予减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 健

审 判 员  蔡能娜

代理

审判员  吴久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叶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