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4371号
原告:林丽娜,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王丹丹,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林丽娜诉被告王丹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在欧亚购物中心戴梦得金店,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殴打,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当即住院治疗5天,后原告好转出院。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7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641.79元、误工费620.4元、护理费620.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492.59元。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上午10时,在开发区欧亚购物中心一楼戴梦得金店,王丹丹因琐事与林丽娜发生口角,后王丹丹将林丽娜殴打。报警后,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王丹丹进行了行政处罚,给予王丹丹行政拘留七日。原告受伤后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二级护理5天,花去医药费2641.79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在松原市宁江区五州尚城居住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行政处罚书、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24.08元/天。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营养费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及营养费的请求,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641.79元、误工费620.4元(124.08元×5天)、护理费620.4元(124.08元×5天)、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合计438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林丽娜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4382.59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250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相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