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更82号罪犯李永生,男,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5日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奸罪,经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以(2009)怀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09年4月14日由怀来县看守所送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改造。系累犯。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以(2013)承刑执字第59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永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6次,记功奖励1次,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永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5)第938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继军
审 判 员 刘福泉
代理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明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