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狮民初字第4824号

黄达生与王景山、许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5-18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达生,王景山,许彦平,兰州博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824号原告黄达生,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清风,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山,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许彦平,曾用名许艳平,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兰州博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东部品牌服饰广场F6-0027号,组织机构代码71904301-X。法定代表人王景山,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黄达生与被告王景山、许彦平、兰州博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博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达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清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山、许彦平、博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达生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王景山为偿还欠斯得雅(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斯得雅公司)的货款,在被告博业公司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7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于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5.7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在借款期限内如出借人需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需在7日内还清所借金额本息。原告依约替被告偿还上述货款。2015年8月25日,被告王景山到达厦门,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需提前收回借款,向被告王景山提出还款请求,但被告王景山未依约清偿本息。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景山、许彦平婚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兰州博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景山、许彦平立即偿还借款57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的利息;2、被告博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7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景山、许彦平、博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达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居民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居民身份证二份及结婚证,以此证明被告王景山、许彦平的身份情况以及两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许彦平别名许艳平的事实。

三、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博业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四、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景山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72万元,被告博业公司提供担保等事实。

五、声明书及还款凭证,以此证明被告王景山所借款项用于偿还欠斯得雅公司的货款,原告已于2015年3月9日按被告王景山指示支付572万元给斯得雅公司。

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7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景山、许彦平、博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黄达生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布,可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王景山与被告许彦平之间的夫妻关系,许彦平别名许艳平等事实;证据四的借款合同由被告王景山签名、捺印并由博业公司盖章出具,可以证明被告王景山向原告借款57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被告博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分别由被告王景山、斯得雅公司出具,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向斯得雅公司支付572万元的事实;证据六由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和税务部门出具,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用7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原告黄达生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景山欠斯得雅公司的货款572万元,2015年3月9日,被告因此向原告借款572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记载“兹向黄达生(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572万元(大写:伍佰柒拾贰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于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金额5.7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本息,在借款期限内如出借人需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需在7日内还清所借金额本息”、发生争议“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等内容。被告博业公司自愿为借款人王景山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在上述《借条》记载“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收回该笔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即承担律师起诉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向斯得雅公司支付572万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另,被告许彦平与被告王景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王景山、许彦平、博业公司的相关财产,提供相应担保,并预缴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4824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王景山名下的址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天庆嘉园12-3-8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兰房(高私)产字第1962号]。

二、冻结被告王景山开立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账号为62×××50账户内的存款。

三、冻结被告许彦平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东部支行账号为62×××15账户内的存款。

四、冻结被告兰州博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立于兰州银行东部支行账号为70×××12账户内的存款。

五、上述查封房屋、冻结账户的金额以650万元为限。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依原告黄达生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黄达生与被告王景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付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景山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双方明确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如出借人需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需在7日内还清所借金额本息”,被告王景山在原告催讨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提前收回借款、判令被告王景山支付欠款572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原告黄达生与被告王景山明确约定的月利率为1%,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诉求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1%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7万元,合法有效,收费标准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彦平与被告王景山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的婚姻关系,对此,二被告均未作否认,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景山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彦平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景山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被告博业公司自愿为被告王景山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的主债权、保证范围明确,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被告博业公司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博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景山追偿。被告王景山、许彦平、博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景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达生偿还借款本金572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景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达生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7万元。

三、被告许彦平对被告王景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被告兰州博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景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州博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景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94元,由被告王景山、许彦平、兰州博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王景山、许彦平、兰州博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招荣

审 判 员  张歆歆

人民陪审员  吴辉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正伟附: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