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22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庭被执行人向俊,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淑浦县。向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60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向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罚金10000元,因向俊逾期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本院刑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01月0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0000.00元,执行费为50.0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判决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采取多项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宋富长
审 判 员 麦瑞林
代理
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六年��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则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