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328号
原告:曲凤才,男,1956年9月10日生,汉族,大安市人,干部,现住大安市。
被告:曲万禄,女,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大安市人,个体,现住大安市。
被告:刘晓娜,女,未到庭,其他特定事项不详。
被告:刘贺,男,未到庭,其他特定事项不详。
原告曲凤才诉被告曲万禄、刘晓娜、刘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洪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万禄、刘晓娜、刘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凤才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曲万禄、刘晓娜向我借款35,000.00元,被告刘贺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按月利率为6分给付利息,并每日支付500.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曲万禄、刘晓娜只给付了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4日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2月14日约定利息7,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曲万禄、刘晓娜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被告刘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曲万禄未到庭答辩和质证被告刘晓娜未到庭答辩和质证。被告刘贺未到庭答辩和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曲万禄、刘晓娜、刘贺未到庭答辩和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曲凤才所举证据和所陈述事实的默认,本院对原告曲凤才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曲万禄、刘晓娜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曲万禄、刘晓娜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7,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利息应根据相关规定按年利率24%给付。被告刘贺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对被告曲万禄、刘晓娜借款的本金及合法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曲万禄、刘晓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曲凤才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上款被告刘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曲万禄、刘晓娜追偿。案件受理费975.00元减半487.5元由被告曲万禄、刘晓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洪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