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执字第4618号

董小平与夏建弼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董小平,夏建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4618号申请执行人董小平,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委托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夏建弼,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董小平与被告夏建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董小平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夏建弼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负担受理费9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夏建弼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吉旺晟

审 判 员  丁 洁

代理

审判员  陈孝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