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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892号

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东方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东方燃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号申宝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谷植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晶,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方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石龙街**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立寅、熊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隆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东方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燃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天元隆矿业公司(甲方)与东方燃料公司(乙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306万吨原煤,每吨价格为780元;交货方式为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2800万元信用证后120天内将煤炭运至乙方指定场地;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开证总额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合计140万元;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完成后,由乙方一次性无息退还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信用证后,如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能发货的,甲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无条件全额赔偿给乙方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天元隆矿业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支付给东方燃料公司履约保证金140万元,东方燃料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开具了信用证。至本案庭审日,合同已届期满,天元隆矿业公司未向东方燃料公司提供原煤。双方因履约保证金的归还问题无法协商一致,纠纷成讼。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东方燃料公司与宁波市镇海正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宁波市镇海招宝山街道宏远路818号煤苑71号地块作为煤炭货物堆场,后于2014年9月19日续租一次,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6月20日,东方燃料公司与杭州诺天燃料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东方燃料公司向天元隆矿业公司提供青海原煤3.6万吨。2014年12月3日,东方燃料公司与杭州诺天燃料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称因上游供货方未发货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故协商一致同意由东方燃料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元隆矿业公司、东方燃料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东方燃料公司依约履行了开具信用证的义务,天元隆矿业公司应按时供货。现天元隆矿业公司主张其未能按时供货是东方燃料公司未提供交货地点所致,东方燃料公司则抗辩称已口头告知了交货地点。该院认为,天元隆矿业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东方燃料公司通知交货地点的行为必须是书面的,天元隆矿业公司、东方燃料公司双方也均认可实践中确实存在口头通知交货地点的操作方式,再综合考虑东方燃料公司在涉案煤炭购销合同签订后不久就承租堆货场地并与第三方签订购销合同等情形,该院认为天元隆矿业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天元隆矿业公司未按时供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东方燃料公司不予返还天元隆矿业公司履约保证金140万元,故该院对天元隆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天元隆矿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7724元,实际收取8862元,由天元隆矿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元隆矿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天元隆矿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天元隆矿业公司需要东方燃料公司告知交货地点后才能履行后续的供货义务,东方燃料公司谎称已经口头告知天元隆矿业公司交货地点,但却没有出示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该抗辩观点,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认定“东方燃料公司已经口头告知了交货地点,天元隆矿业公司没有按时供货构成违约”,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东方燃料公司原审中出示两份连续租赁煤炭堆场的《租赁合同》,试图证明其租赁货场就是为了接受天元隆矿业公司的货物,但上述两份合同与东方燃料公司自己的抗辩观点存在明显的矛盾,既然东方燃料公司辩称口头多次告知交货地点并催货,那么按照常理在天元隆矿业公司拒不供货的情况下东方燃料公司理应不再继续租赁堆场,但是东方燃料公司却仍然续租堆场,足以说明东方燃料公司租赁上述煤炭堆场与本案无关,东方燃料公司事实上没有为本案所涉交易租赁任何堆场。原审法院采信了上述存在严重矛盾的证据,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天元隆矿业公司原审提交的所有证据能够证明全部主张,因东方燃料公司始终没有告知交货地点,故天元隆矿业公司无法证明根本没有发生的事情,东方燃料公司是否告知交货地点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天元隆矿业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天元隆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东方燃料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东方燃料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正确,天元隆矿业公司没有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东方燃料公司作为买方开具了信用证,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东方燃料公司开具信用证后天元隆矿业公司应履行交货义务。但天元隆矿业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也从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上也不可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能够履行交货义务。首先,天元隆矿业公司履行后续供货义务并不必然需要以东方燃料公司指定交货地点为前提,如天元隆矿业公司主张是因为东方燃料公司未指定交货地点而导致其不能交货,至少应该先证明其已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但事实上天元隆矿业公司始终未能提交该证据。假设天元隆矿业公司确实已备货完毕,理应催促东方燃料公司尽快指定交货地点,而事实天元隆矿业公司也从未进行过催告。其次,东方燃料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指定送货场地,选择和指定的权利在于东方燃料公司,因此东方燃料公司指定交货地点是一项合同权利而不是合同义务,不可能因为东方燃料公司没有行使选择送货地点的权利而导致天元隆矿业公司无法履行交货义务。最后,东方燃料公司事实上确实已口头告知天元隆矿业公司相关交货地点,要求天元隆矿业公司将货物送至有关租赁合同项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的堆场。天元隆矿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在贸易实践中书面和口头指定交货地点都是十分常见的。本案合同也未要求东方燃料公司必须书面指定交货地点,因此东方燃料公司口头指定符合合同约定。

二、东方燃料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1、如前所述,天元隆矿业公司在东方燃料公司付款后就应当履行交货义务,在其未按合同约定交货的情况下东方燃料公司已有充分的合同依据没收天元隆矿业公司的保证金。东方燃料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及保证金和租金的付款凭证并非本案的主要抗辩证据。东方燃料公司提供《租赁合同》和付款凭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东方燃料公司在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同时也在其他方面为涉案合同做好准备,以及告知天元隆矿业公司的交货地点就是《租赁合同》里的堆场。即使东方燃料公司不提供《租赁合同》,也不影响基于天元隆矿业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收保证金。2、因天元隆矿业公司一直未能交货,东方燃料公司只能将该场地的部分空间用作其他货物的堆放,但在等待天元隆矿业公司交货的过程中,东方燃料公司仍然需要一直维持该场地的租赁状态,以便在天元隆矿业公司备完货后接收货物。同时东方燃料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要求天元隆矿业公司承担场地租赁的费用,因此该《租赁合同》与本案当然具有关联性,具有相关证明力。

三、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1、关于本案举证责任。东方燃料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应由天元隆矿业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天元隆矿业公司主张是由于东方燃料公司未指定交货地点而导致其无法发货,应当首先证明其自己已做好了合同项下的发货准备。天元隆矿业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天元隆矿业公司认为东方燃料公司由于煤炭价格下跌而违约的观点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东方燃料公司已开立信用证。只要天元隆矿业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并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便能够收到全部合同款项,东方燃料公司无法设置任何障碍。因此天元隆矿业公司认为东方燃料公司因为价格下跌而故意不指定交货地点完全是恶意的揣测和指责。其次,东方燃料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以证明在各方面都在为履行合同做好准备,更能证明东方燃料公司不可能因为价格下跌而存在主动违约行为。3、因天元隆矿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供货,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方燃料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第八条第1款没收其140万元保证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元隆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新的证据材料:煤炭购销合同及发货通知各一份,用于证明天元隆矿业公司与其他外地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都会在合同的基础之上附加一份发货通知。经质证,被上诉人东方燃料公司认为该些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来原审即可提交,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上述材料是天元隆矿业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单个合同与发货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非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东方燃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煤炭购销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对于天元隆公司未按约交货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元隆公司主张因东方燃料公司未及时指定交货地点导致未能按约供货,而东方燃料公司则声称其已口头告知了交货地点。就此争议,本院作如下评判:首先,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告知交货地点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实践中存在口头告知交货地点的情形;其次,订立案涉合同后,东方燃料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即向案外人承租了燃料堆放场地为接收货物作准备工作,次日其又向天元隆公司开具了信用证,东方燃料公司的实际行为充分表明其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愿,而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天元隆公司为供货完成了有效的准备工作;再则,合同约定天元隆公司在东方燃料公司开具信用证后120天内即要交货,若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能发货的,交付的履约保证金需无条件全额赔偿给对方,在此情况下,若东方燃料公司拒绝指定交货地点,天元隆公司应当且完全可以通过催告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从对方向其开具信用证直至本案起诉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未见天元隆公司催促东方燃料公司指定交货地点以避免自己的违约。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分析,

本院认为天元隆公司主张系因东方燃料公司拒绝指定交货地点导致未能按约供货缺乏合理性,本院无法采纳。鉴于天元隆公司未按约供货,其要求收回履约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4元,由上诉人青海天元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冰洁?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