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刑初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侯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D×××××号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田庄乡大张村路段时,与张某乙驾驶的鸿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韩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8日,韩某某主动到叶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D×××××号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省道201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田庄乡大张村路段时,与张某乙驾驶的鸿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韩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8日,韩某某主动到叶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证人申某、慕某、张某甲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撤诉申请书、谅解书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报告,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永尚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傲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