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399号
原告:项永堂,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章洪春、吴素折,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庆春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嘉绿景苑东园11幢7号商铺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孝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兴华,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丰秀斌,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项永堂为与被告杭州庆春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春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小明独任审判,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洪春,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兴华、丰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永堂诉称:2003年9月16日,庆春公司作为甲方与项永堂作为乙方签订了《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5年,自1995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3日止;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依据上级文件和乙方表现,给予奖励和追究违约责任;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管理费600元;承包期满后,甲方收回所有证照后,车辆报废残值归乙方所有。2010年11月1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将浙A×××××出租汽车扣留,逼迫原告与其签订《关于终止营运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承包合同自然终止,原告无条件同意浙A×××××出租汽车及该车所有营运证照的使用权、所有权全部归被告所有,包括车辆残值也归被告所有等内容。原告认为,合同到期后,被告将浙A×××××出租汽车扣留,逼迫原告与其签订不合法不合理的协议,使原告丧失了浙A×××××出租汽车的所有权、经营权等权利,该协议应当无效。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终止营运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庆春公司辩称:
一、200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营运承包合同》,该合同经公证处公证,约定:案涉出租汽车的经营方式为全额承包,承包期限从1995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承包期满后被告收回所有证照后,车辆报废残值归原告所有等条款。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终止营运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承包合同期满后,该合同自然终止,以及车辆残值由原告所有变更为归被告所有,但被告需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费50000元,该协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使按照当时杭州市对出租车行业的管理政策,也不存在不合理的情形。
二、2010年11月13日,《出租车营运承包合同》履行期满后,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曾于2010年11月16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签订了《关于终止营运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据此原告申请撤诉。该补充协议就承包合同终止、出租汽车残值的处置和补偿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而且在法院参与协调下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强迫行为。
三、案涉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按补充协议履行,被告也将补充协议约定的浙A×××××出租汽车残值补偿费50000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补充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项永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及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具体的权利义务约定。2、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证明案涉出租车辆购车款及税款是原告交纳的事实。3、《关于终止营运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补充协议内容不合法、不合理的事实。4、董汉中与被告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证明董汉中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事实。5、董汉中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董汉中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权利义务相差巨大明显不公平的事实。6、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考核奖励办法。证明政府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考核奖励的相关规定。7、浙A×××××车辆2009-2010年度考核成绩。证明浙A×××××车辆2009-2010年度考核得分均在1100分以上,应享有2年再配置经营权期限的权利。8、(2013)杭上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相似案例,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将出租车辆的所有权判给原告的事实。上述原告项永堂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庆春公司认为:原告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补充协议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并没有扣车及强迫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6,不属于证据范畴。证据7,原告也知晓考核情况,但系原告不继续承包经营,放弃了相关权利。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庆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行驶证及出租汽车经营权证。证明被告系从事出租车客运的道路运输企业,案涉浙A×××××出租汽车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且被告有权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2、民事起诉状及(2010)杭西商初字第19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11月提起民事诉讼,因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撤诉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汽车残值补偿费50000元。上述被告庆春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项永堂认为:被告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案涉车辆的购车款等相关款项均是原告支付的,因出租车营运需挂靠在单位名下,故政府以政策的形式将案涉车辆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50000元并非原告卖车的钱,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6、7、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16日,被告庆春公司为甲方,原告项永堂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约定:经营方式为出租汽车全额承包,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95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3日止;甲方应将营运手续齐全的出租车一辆(帕萨特2.0)待乙方办理好交费手续后,交乙方使用。合同期届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汽车的所有证照和有关费用;本合同期内,乙方如需更新出租汽车,其购车款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提供必要服务;甲方为乙方代办费用包括车辆保险费、人身保险费、养路费、规费、税费,以上费用均由乙方支付,甲方负责代办;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管理费600元(含副班驾驶员每月150元管理费)。乙方自行承担因购车所引发的各种费用(实际车价、购置附加费和营运必备附加购置费用等)。乙方自行承担经营中发生的工资(含副班、替班驾驶员)、油耗、修理、年检、年审、车评、事故处理、违章罚款及更新车辆发生的其他费用等;承包期满后,甲方收回所有证、照后,车辆报废残值归乙方所有。同日,原、被告就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办理了公证。在承包期间,案涉浙A×××××出租汽车的车辆更新款等相关费用按合同约定均由原告承担。浙A×××××出租汽车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均登记在被告名下。承包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因车辆及证照归还事宜产生纠纷,庆春公司诉诸本院,2010年11月26日,庆春公司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0)杭西商初字第1983号民事裁定,准许庆春公司撤回起诉。2010年12月1日,被告庆春公司为甲方,原告项永堂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关于终止营运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乙方承包经营的浙A×××××出租汽车已于2010年11月13日到期,并约定:
一、乙方同意“承包合同”自然终止,无条件自愿放弃继续承包经营该出租汽车的权利;
二、乙方无条件同意浙A×××××出租汽车及该车所有营运证照的使用权、所有权全部归甲方所有,包括车辆残值也归甲方所有,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
三、甲乙双方无其他任何纠纷;
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五、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
六、本补充协议的纠纷管辖权归属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乙方已完全清楚并理解本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订本补充协议。同日,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车辆补偿款现金50000元。原告将案涉浙A×××××出租汽车及相关证照交付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终止营运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终止营运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且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支付了原告车辆补偿款50000元,原告也已将案涉车辆交付给了被告。同时,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张的胁迫观点成立,也仅能主张合同变更或撤销。故原告要求确认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项永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项永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