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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刑初39号

刘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虚开发票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刑初39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57年1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县,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东宁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4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3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分别承包了哈尔滨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施工工程的弱电项目,由于与该公司结算需要发票,由高某某通过小广告电话联系到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在明知与该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非法向鑫诺公司购买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其中刘某某购买9张,票面金额合计2830860元;高某某购买8张,票面金额合计2748140元;张某某购买7张,票面金额合计2573600元;李某某购买7张,票面金额合计1948400元;王某某购买8张,票面金额合计1444400元。五被告人将上述发票提供给XX公司入账。刘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司法会计鉴定,刘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虚开发票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分别为200991.06元、195117.94元、182725.6元、138336.4元、102552.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被告人已分别补缴税款。上述事实,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及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五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实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婉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