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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752号

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松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吴明星、李云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重庆松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吴明星,李云,石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752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克波,该公司法务专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明星,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重庆松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吴明星。被告吴明星。(未到庭)被告李云,男,汉族,1975年5月18日生。(未到庭)被告石伦,男,汉族,1970年6月11日生。(未到庭)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新公司)诉被告重庆松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辉公司)、吴明星、李云、石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雨农、

审判员曾立雄、

人民陪审员王玉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辉公司、吴明星、李云、石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新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松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N020000000051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云南正成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精密数控机床租赁给松辉公司使用,租金应于每月29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吴明星、李云、石伦为松辉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松辉公司从2015年6月份开始一直拖欠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并发具书面催告函,松辉公司还是不能如数缴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编号为CN020000000051的《融资租赁合同》,松辉公司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若被告不能返还,则需赔偿原告损失104645元;2、判令松辉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30400元;3、判令松辉公司按日万分之六计付违约金;4、判令松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672元、公告费300元;5、判令吴明星、李云、石伦对松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起租通知书》,证明原告与松辉公司发生融资租赁关系的事实,以及吴明星、李云、石伦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2、《还款明细表》、《客户对账单-还款明细》,证明松辉公司每月应缴租金额,以及已经缴纳5期,自第6期开始未交的事实。证据3、《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租赁物的事实。证据4、《设备价款付款指示》、《供应商确认函》、《原告结算凭证》,证明原告已付款购买租赁物。证据5、《中国人民银行动产权属登记信息》,证明租赁物已由原告进行动产权属登记。证据6、《催告函》复印件、《快递底单》,证明2015年7月9日原告发出《催告函》向被告进行催告的事实并佐证被告自第6期起租金未付。针对上述6组证据,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松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N020000000051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松辉公司购买一台云南正成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精密数控机床,型号为VMC-857L,机号为AC3622,标的物总价款307692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02000000005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的上述设备租赁给松辉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登记。双方约定租金应于每月29日前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其中第1-8期每期应缴租金19062.17元,第9-16期每期应缴租金14052.17元,第17-23期每期应缴租金9052.17元,第24期应缴租金9037.09元,期末购买金100元。保证金92692元每月平均折抵租金后,实际支付时第1-8期每期应缴租金15200元,第9-16期每期应缴租金10190元,第17-23期每期应缴租金5190元,第24期应缴租金5175元。双方按约履行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松辉公司开始未付租金,台新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发函催讨,松辉公司仍然不能及时缴纳。另查明,《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乙方发生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时,甲方无需催告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1.1、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第2款“本合同基于本条款第1项规定被解除时,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承担以下违约责任:2.1、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规定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甲方,并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本项规定返还租赁物发生的修缮及其他费用、各项税款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2、乙方有义务支付已到期未支付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及由租赁物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并对甲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第4款“延迟支付而产生的违约金: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时,或者甲方为乙方垫付费用后乙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在此延迟期间,乙方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六条“连带保证人”第1款规定“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与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3款规定“连带保证人保证的期间同乙方所负全部债务履行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客户对帐单---还款明细、设备价款支付协议、付款指示书、供应商确认函、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信息表、催款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出租人台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承租人松辉公司及时支付了5期租金,自第6期租金开始欠付,已构成违约。法律规定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承租人仍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出租人可以选择要求清偿全部剩余租金或者请求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应予支持。按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后松辉公司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台新公司向松辉公司主张给付到期租金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明星、李云、石伦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字承诺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松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松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020000000051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重庆松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返还云南正成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精密数控机床,型号为VMC-857L,机号为AC3622;给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第6期、第7期租金30400元,并自应付之日(其中第6期的152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第7期15200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付违约金。

三、被告吴明星、李云、石伦对被告重庆松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972元由被告重庆松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吴明星、李云、石伦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欧雨农

审 判 员  曾立雄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庆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