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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6141号

升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升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6141号原告升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五股区兴珍里五权五路二十三号。法定代表人庄龙堂,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闫立德,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53810号关于第13874418号“SYNY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8月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1月12日。被告以第13874418号“SYNYAO”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1992461号“sunyao”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三、引证商标并非知名商标,原告并未刻意模仿任何人的商标,诉争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的,且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38744183、申请日期:2014年1月8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20类第2014群组):窗帘环;窗帘滚轴;窗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合页;窗帘轨;窗帘杆;窗帘沟;窗帘扣;非金属杆;窗帘用塑料滑轮。

二、引证商标1、

申请人:孙尧2、申请号:119924613、申请日期:2013年1月5日。4、初审公告日:2014年3月20日。5、专用期限: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6、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0类2001、2012、2014群组):金属桌、沙发、弹簧床垫、茶几、金属家具、办公用家具、家具、家具门、门的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门把手。

三、其他事实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产品订单、宣传册、产品图册等3份新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不会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原告的驳回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诉争商标由英文“SYNYAO”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sunyao”构成。两商标字母组成仅相差一个字母,在隔离状态下消费者容易将两商标混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窗帘环;窗帘轨;窗帘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门的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门把手”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在进行商标近似性比对时应当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引证商标如具有较高知名度可能增加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但并不能因引证商标知名度不高而当然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即引证商标知名度不高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原告关于引证商标知名度不高消费者不会混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鉴于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尚未被初步审定公告,故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存在不当,但该瑕疵并不影响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这一结论的正确性。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虽然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但裁定审查结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升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升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升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审 判 员  刘炫孜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延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