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58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负责人:赵清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婷婷,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永刚.
被告:丁晓棠.
被告:濉溪县铜化农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朱成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任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简称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与被告赵永刚、丁晓棠、濉溪县铜化农资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铜化农资公司)、任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8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相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亚琳、梁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刚、丁晓棠、铜化农资公司、任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相山支行诉称:2012年8月14日,赵永刚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贷款35万元,用于在淮北市国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经核实该车价格为50.2万元,首付15.2万元,不低于汽车价格的30%,符合汽车分期业务的要求。当日,我行与赵永刚及保证人丁晓棠、铜化农资公司、任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足额为赵永刚垫付购车款35万元,赵永刚分36期等额偿还我行发放的该贷款,并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皖F×××××宝马牌汽车提供抵押担保,丁晓棠、铜化农资公司、任健为赵永刚的贷款向我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履行,赵永刚在淮北市车辆管理机关以我行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所购车辆的抵押登记,并将该车辆全部手续交由我行保管。自2012年9月18日起赵永刚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经我行多次催要无果,至今已拖欠拖欠借款本金95205.61元、利息3045.84元及滞纳金299.77元(利息及滞纳金自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合计98551.22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赵永刚偿还借款本金95205.61元,利息3045.84元及滞纳金299.77元(利息及滞纳金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合计98551.22元及清偿完毕日止利息;对本案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丁晓棠、铜化农资公司、任健对本案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000元及为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赵永刚、丁晓棠、铜化农资公司、任健承担。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金缴款单、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证明:赵永刚已经支付汽车首付款及其向农业银行相山支行申请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业务的事实。2、金穗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二份,证明:农业银行相山支行已向赵永刚明示汽车分期贷款的法律责任及风险,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与赵永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贷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年限为3年,丁晓棠、铜化农资公司、任健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理财卡账户明细查询、银行卡明细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收入证明二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赵永刚符合贷款条件,丁晓棠、铜化农资公司、任健的经济收入及信用状况符合担保条件。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赵永刚用从农业银行相山支行处获得的贷款购买车辆,并将该车辆抵押给了农业银行相山支行的事实。5、金穗卡账户交易流水查询,证明:赵永刚于2012年8月21日将该35万元贷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及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拖欠农业银行相山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邮寄费发票,证明: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邮寄费用。赵永刚、丁晓棠、铜化农资公司、任健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农业银行相山支行提供的证据1、3-6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无法证明任健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证据其他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赵永刚与农业银行相山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农业银行相山支行)对持卡人(借款人赵志侠)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用于在淮北市国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宝马牌轿车,净车价50.2万元,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70%计35万元,分期资金用于分期付款购买皖F×××××宝马牌轿车,分期手续费率为11%,手续费385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持卡人赵永刚以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和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银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收上述款项。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赵永刚同意以该合同所购汽车为抵押物,车牌号码为皖F×××××,该车在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丁晓棠、铜化农资公司为赵永刚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担保承诺函,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当银行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8月21日,赵永刚通过POS机具刷卡一次性透支借款35万元。后赵永刚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1月26日,赵永刚尚欠借款本金95205.61元,利息3045.84元、滞纳金299.77元,合计98551.22元。2015年4月19日,赵永刚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另查明,农业银行相山支行委托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与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为4000元。2015年11月4日,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开具面值为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邮寄费2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逾期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2015年5月26日,农业银行相山支行就本案起诉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因农业银行相山支行未在7日内缴纳诉讼费用,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与赵永刚、丁晓棠、铜化农资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作为出借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赵永刚作为借款人拖欠部分借款本息不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赵永刚以皖F×××××宝马牌汽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若赵永刚不能清偿债务,农业银行相山支行可对赵永刚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赵永刚于2015年4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故对农业银行相山支行诉请赵永刚偿还借款本金88205.61元,利息3045.84元、滞纳金299.77元,合计91551.22元,自2015年1月27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滞纳金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业银行相山支行诉请任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任健个人对赵永刚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丁晓棠、铜化农资公司作为借款人(赵永刚)的保证人,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晓棠、铜化农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永刚追偿。《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案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起二年,每期账单到期日为每月的23日,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8月21日,第一期账单到期日为2012年8月23日,据此推算,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共10期欠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丁晓棠、铜化农资公司对该10期欠款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农业银行相山支行诉请丁晓棠、铜化农资公司从2013年6月23日起之后的26期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晓棠、铜化农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永刚追偿。综上,农业银行相山支行要求赵永刚、丁晓棠、铜化农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要求依法律程序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主张赵永刚、丁晓棠、铜化农资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邮寄费20元,《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代交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农业银行相山支行聘请了律师,亦提供了律师费、邮寄费发票,律师费、邮寄费已实际发生,且在合理收费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借款本金88205.61元,利息3045.84元、滞纳金299.77元,合计91551.22元,给付律师费4000元,邮寄费20元,自2015年1月2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2015年1月27至2015年4月18日按照借款本金95205.61元计算,2015年4月19日以后按照借款本金88205.61元计算)仍按原合同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赵永刚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被告赵永刚用以抵押的皖F×××××号宝马牌车辆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三、被告丁晓棠、濉溪县铜化农资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永刚上述第一项债务中从2013年6月23日起之后的26期借款本息、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晓棠、濉溪县铜化农资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刚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被告赵永刚、丁晓棠、濉溪县铜化农资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03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161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赵永刚、丁晓棠、濉溪县铜化农资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晶
代理
审判员 唐晓芳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