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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781号

马占林,马国强,国洪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气齐齐哈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XX,马X,国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781号原告马XX。原告马X。法定代理人马XXX(马X父亲)。被告国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号。负责人叶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马x与被告国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首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马X的法定代理人马XXX,被告国X、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郑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马X诉称,2015年8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国X驾驶黑A39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大街金土地宾馆门前路段时,与行人二原告马XX、马X相刮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国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马X无事故责任。被告国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有全险,为此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克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马XX因伤势严重转往北安第三医院继续治疗,由于无钱支付高额医疗费,二被告又拒绝赔偿,无奈只好出院回家服药打针维持病情,现在一直头疼不止。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赔偿马XX医药费44,245.03元,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48天50.00元=2,400.00元;护理费(两次住院)100.00元48天=4,800.00元;误工费(两次住院)40.00元48天=1,920.00元;交通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马X的医疗费3,781.31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15.00元=750.00元;护理费100.00元15天=1,500.00元。二原告应得赔偿共计69,576.34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二原告的诊断书、病历及药费收据,证明二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药费过程和治疗情况。3.鑫亿方保温材料厂证明,证明马XX在该厂上班每天100,00元。

被告国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时间、地点起诉状说的都对,我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国X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平安保险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各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理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范围的不予赔偿。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平安保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国X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表示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当扣除乙类用药,赔偿的数额应当是全部数额的80%。其他没有异议。根据病案记载,原告马XX的二次住院天数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其主张的误工费均应按45天计算,误工费不同意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国X认为没有劳动合同,且岁数过大,不符合招工条例;被告平安保险表示由工厂出具证明,应证实工厂实际存在,提供工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出具证明应加盖公章,还需提供劳动合同,对证明与原告主张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此证据,但该证明无法体现工资数额,且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存在用工可能,请法庭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对被告国X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平安保险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二被告分别提出了不同的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国X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和平安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二原告系爷孙关系。2015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国X驾驶黑A390**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克山县南大街金土地宾馆门前路段时,与行人二原告相刮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克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国X负全部责任。原告马XX在克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头部闭合性外伤等”,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5,481.15元;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11天,被诊断为“左额颞下项慢性硬膜下血肿”,一级护理,花医药费28,473.88元。原告马X在克山县中医院住院15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4,071.31元。马XX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45天50.00元1人=2,250.00元;护理费45天100.00元1人=4,500.00元。马X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天50.00元=1,500.00元;护理费15天100.00元=1,500.00元。另查明,被告国X在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国X在平安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而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国X予以赔偿。因二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国X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马XX要求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及合法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XX要求的误工费,虽提供1份证明,但该证明未加盖公章,也未提供工资证明或其他证明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在平安保险的理赔范围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马XX上述二项共计46,205.03元,马X二项共计5,571.31元,二人共计51,776.34元;死亡伤残费项下的费用包括护理费,马XX计4,500.00元,马X计1,500.00元,二人共计6,000.00元。二原告共计应获赔偿57,77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护理费4,5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923.97元(10,000元46,205.03元÷51,776.34元);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37,281.0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护理费1,5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76.03元(10,000元5,571.31元÷51,776.34元);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内赔偿马X医疗费4,495.28元;

三、被告国X不负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9.00元,减半收取769.50元,由二原告负担14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元6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首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莹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