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992号原告田新改,女,汉族,1967年8月1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尤正义,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生,住址周口市川汇区,系原告田新改之夫。被告黄静娟,女,汉族,1974年03月2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任伟、李二妞,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尤文辉,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被告黄静娟之夫。
原告田新改诉被告黄静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吴中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新改及委托代理人尤正义,被告黄静娟的委托代理人李二妞、尤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新改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黄静娟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欠原告3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就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万元及所欠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至5月22日的6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至10月7日的20万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静娟辩称,1、对于原告所称60万元是事实,但60万并非经商为由,原告找到被告称有闲钱,让被告帮忙理财。被告将钱给贾玲(现涉嫌诈骗被立案侦查)让其帮忙经营,被告自己也存在贾玲出几百万,至今未收回,从这一角度讲,被告自己也是受害人。2、在贾玲被立案侦查以后出于亲戚关系为挽回原告损失,被告将自己的房屋卖掉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57万元,不存在欠原告3万及利息的说法,要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告田新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组欠条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两张,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万,通过银行转账现已偿还57万,尚有3万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黄静娟对原告田新改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欠款客观存在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已经还给原告,不存在还有3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黄静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把60万元转给被告之后属于理财目的经原告授权被告把该60万元转给了贾玲,60万元与被告实际没有什么关系;证据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张、银行卡卡卡转账票一张、银行卡交易明细三张、控告材料一份,证明贾玲被立案侦查后,考虑到与原告亲戚关系,被告把自己的房屋卖掉给了原告618000元。原告田新改对被告黄静娟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证据与借款没有关系,该借款与贾玲没有关系。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4日,被告黄静娟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有欠条一份,约定利息2分,被告黄静娟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让的方式支付了四个月借款利息48000元。后被告黄静娟于2015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于2015年10月7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被告共计连本带息已偿还原告618000元,尚欠原告3万元借款本金及所欠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6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即7600元和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2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即176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还给了原告,且未提供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银行还款记录及被告辩称共计偿还了原告618000元的事实,确定了被告未还清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诉请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黄静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新改借款本金3元及所欠利息25200元(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6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即7600元和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2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即17600元,共计2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静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常青
审 判 员 吴中强
人民陪审员 雷 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