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1046号原告赵燕霞,女。被告谭龙胜,男。被告宋会连,女,系被告谭龙胜之妻。
原告赵燕霞与被告谭龙胜、宋会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秀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周瑞、
人民陪审员段明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龙胜、宋会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燕霞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谭龙胜、宋会连偿还原告赵燕霞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赵燕霞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赵燕霞的户籍资料、被告谭龙胜、宋会连的户籍资料、《借条》复印件、转账凭证。被告谭龙胜、宋会连未予答辩。原告赵燕霞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谭龙胜向原告赵燕霞借款3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赵燕霞现金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借款人:谭龙胜,2013年7月5日。”同年11月4日,被告谭龙胜再次向原告赵燕霞借款150000元,并再次向原告赵燕霞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赵燕霞现金共计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谭龙胜,2013年11月4日。”借款后,经原告赵燕霞催讨,被告谭龙胜至今未向原告赵燕霞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被告谭龙胜向原告赵燕霞借款时与被告宋会连处于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赵燕霞与被告谭龙胜订立借款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谭龙胜依约应当将所借本金500000元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赵燕霞要求被告谭龙胜返还借款本金50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谭龙胜、宋会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中被告谭龙胜所欠原告赵燕霞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谭龙胜、宋会连应当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被告谭龙胜、宋会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龙胜、宋会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燕霞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谭龙胜、宋会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秀兰
审 判 员 周 瑞
人民陪审员 肖金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芳艳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