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65号原告刘东升,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兰正利,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益群,十堰市海事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钱良友,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郭怀东。
原告刘东升诉被告李益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
审判员张青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计妍、
代理
审判员杜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诉讼中被告李益群申请追加郭怀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被告郭怀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传票,并定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正利、被告李益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良友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怀东经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台挖掘机转卖给郭某某,郭下欠原告车款10万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李益群以担保人的身份对其中3万元款项做担保,承诺在2014年底支付,现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益群支付担保欠款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东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另一个被告郭怀东欠原告10万元,李益群在欠条上承诺如果郭怀东没钱付3万元,找其付3万元;证据二、证人证言二份,证明欠款的经过和原告向被告方主张权利的情况。
被告李益群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欠条的内容,这个担保属于一般担保,欠条欠的是什么钱,这笔债务怎么发生的,现在由于另一被告不能到庭,对这笔债务的真实性我们存在异议,请法院予以查明。被告李益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郭怀东经公告送达未出庭发表辩论意见和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益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这笔债务是怎么发生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虽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证,但证人证明的内容与本院查实情况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东升按揭购买神刚260型挖掘机一台,后以1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郭怀东,约定剩余按揭由被告郭怀东支付,后被告郭怀东将该挖掘机转让给被告李益群,被告李益群支付了该挖掘机剩余按揭15.8万元,2014年7月17日,郭怀东给付原告5万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表述为:“今欠到刘东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注明“分期还清,年底还壹万余款贰年还清”,被告李益群在担保一栏签字,并注明“2014年底如果郭怀东没钱付叁万找我付叁万元整,李益群,2014年7月17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李益群支付担保欠款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刘东升与被告郭怀东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郭怀东应当支付挖掘机的剩余货款10万元。因被告李益群在欠条中担保一栏签字,并注明“2014年底如果郭怀东没钱付叁万找我付叁万元整,李益群,2014年7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李益群的担保为一般保证,被告李益群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郭怀东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债权人原告刘东升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被告李益群的保证范围为3万元,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郭怀东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怀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东升欠款30000元整。
二、在对被告郭怀东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由被告李益群在3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刘东升承担偿还责任。
三、被告李益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怀东追偿。本案的诉讼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怀东负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张青
审 判 员 计妍
代理
审判员 杜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