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21刑更1号罪犯代强,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3月21日,本院作出了(2012)安岳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代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油市司法局于2015年11月2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代强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代强在社区矫正期间,不假外出,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未按时到司法所参加集中学习,被江油市司法局处以警告;吸食冰毒,被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罪犯代强的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对代强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代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罪犯代强不假外出,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2015年8月18日因未按时参加集中学习,被江油市司法局处以警告;2015年10月30日因吸食冰毒,被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江油市司法局提供的本院(2012)安岳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安岳县公安局关于建议对代强撤销缓刑执行原刑罚的函、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社区服刑人员月报告情况登记表、检查核查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代强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管超过一个月,因吸毒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不按时参加集中学习被警告,其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安岳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代强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代强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荣明海
审 判 员 袁林利
人民陪审员 陈代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源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