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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执民字第2990号

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张黎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张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2990号

申请执行人: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住所地: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

法定代表人:陈财撑,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张黎明,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海市。申请执行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与被执行人张黎明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甬宁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73160元、诉讼费800元、执行费997.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保全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5)甬宁执民字第299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春

审 判 员  陈朝阳

审 判 员  黄德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章立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