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224号
原告:褚国宏,男,汉族,1972年5月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
被告:杨兆英,男,汉族,1966年4月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
原告褚国宏与被告杨兆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兆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褚国宏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昌吉市融景城小区15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的工程中进行钢筋套丝与焊接等劳务。该工程2014年7月开工,10月底停工。2015年开工后被告将原告未完工的工程私自转包给别人,原告的劳务工资也未付清。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还欠原告36800元。后于2015年8月6日支付10000元,剩余26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68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兆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结算单一张,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结算,欠原告工资368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付款10000元,剩余26800元未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证据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建的昌吉市融景城小区15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的工程中进行钢筋套丝与焊接等劳务。原告于2014年7月开工,截止2014年10月底停工时还有部分未完工。2015年开工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未完工的劳务转包给别人,欠原告的劳务工资也未付清。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6800元。后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26800元至今未付。在本院庭前送达诉状、证据、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杨兆英陈述:2015年5月21日的结算单是被告给原告结算的。结算单上的字是被告本人签的,欠款数额26800元也是对的。因工程甲方没有给被告结算,所以没有给原告付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昌吉市融景城小区15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的工程中进行钢筋套丝与焊接等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与原告结算后欠付原告工资36800元,后于2015年8月6日付款10000元,下欠26800元未付。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杨兆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褚国宏劳务费2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5元,由被告杨兆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期限内无故不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丁晓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芙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