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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刑初字第270号

杨海强、吕双生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当事人
杨海强,吕双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峰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强,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吕双生,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文盲,无业,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强、吕双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强、吕双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杨海强、吕双生伙同边某1、边某2、边某3、吕某、杜某、杨某等人(六人均已判决)以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市水公司”)产生噪音、粉尘污染影响生活和该公司工作人员将付传爱(系边某1妻子)打伤为由,昼夜围堵在新市水公司门前,拦截该公司进料车及出料车,并向新市水公司索要污染费。期间,太安派出所民警多次到现场劝阻杨海强、吕双生、边某1、边某2等人,但仍不听劝阻,依然围堵在新市水公司门前长达十日,致使该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十天停工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叁拾万零壹仟伍佰柒拾元整(¥301570元)。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海强、吕双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海强、吕双生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海强、吕双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杨海强、吕双生伙同边某1、边某2、边某3、吕某、杜某、杨某等人(六人均已判决)以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产生噪音、粉尘污染影响生活和该公司工作人员将付传爱(系边某1妻子)打伤为由,昼夜围堵在新市水公司门前,拦截该公司进料车及出料车,并向新市水公司索要污染费。期间,太安派出所民警多次到现场劝阻杨海强、吕双生、边某1、边某2等人,但仍不听劝阻,依然围堵在新市水公司门前长达十日,致使该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十天停工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叁拾万零壹仟伍佰柒拾元整(¥30157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海强、吕双生于2015年6月8日到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警大队第七中队投案自首。新市水公司已对被告人杨海强、吕双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强、吕双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出警视频情况说明及照片,到案证明,谅解书,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杨海强、吕双生的社会调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强、吕双生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新市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海强、吕双生主动投案自首且均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均得到受害单位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海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双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林

审 判 员  曹顺平

人民陪审员  黄 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远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