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03民初44号原告梧州市热水设备厂,住所地梧州市钱鉴路五里冲(钱鉴路83号)。法定代表人黎锡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世忠,该厂职工。被告李妮。本院在审理原告梧州市热水设备厂诉被告李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梧州市热水设备厂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梧州市热水设备厂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梧州市热水设备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梧州市热水设备厂负担。
审 判 长 李 毅
审 判 员 梁木水
人民陪审员 陈汉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敬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