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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申字第127号

慈溪市当远轴承有限公司、丁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5-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慈溪市当远轴承有限公司,丁峰,谢星君,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申字第12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慈溪市当远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南路897支路*号。

法定代表人:丁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丁峰,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谢星君,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号。

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炉军,该公司总经理。一审

被告:杨炉军,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一审

被告:章建绒,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再审申请人慈溪市当远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远公司)、丁峰、谢星君因与被申请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余姚合作银行)、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及一审被告杨炉军、章建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当远公司、丁峰、谢星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妥,保证合同应确认无效。(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三)贷款人贷前缺乏严格审查,贷后缺少监督检查,应当承担风险责任。(四)余姚合作银行要求再审申请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时,隐瞒滨海公司巨额欠贷行为。本案所涉借款属于以新贷还旧贷。当远公司、丁峰、谢星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余姚合作银行提交意见称: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该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因滨海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故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但并未对借款期限作出变更。请求予以驳回当远公司、丁峰、谢星君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7日,余姚合作银行与当远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当远公司同意为余姚合作银行向滨海公司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日,丁峰、谢星君、杨炉军、章建绒向余姚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余姚合作银行向滨海公司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等。2014年2月27日余姚合作银行与滨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余姚合作银行向滨海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月利率为7.02‰。同日,余姚合作银行向滨海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后滨海公司未能按约还本利息。再审申请人于再审申请期间提交《贷款催讨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但该通知书并不能证明余姚合作银行与滨海公司存在变更主合同行为。再审申请人称本案存在骗保行为,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滨海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远公司、丁峰、谢星君、杨炉军、章建绒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当远公司、丁峰、谢星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慈溪市当远轴承有限公司、丁峰、谢星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金米

审 判 员 吴波杰

审 判 员 杜海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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