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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黑民初字第01288号

李某与张某某、黑山县某经销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黑山县某经销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黑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李某,男,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51年8月1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山镇。追加被告黑山县某经销处,住所地黑山县黑山镇。投资人刘甲,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乙,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黑山县某经销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张某某、黑山县某经销处业主刘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左右我在被告处购买“快奔”除草剂16盒,在玉米田使用后出现药害,玉米出现生长异常,变形、滞长、玉米苗生长缓慢矮化,个别秧苗已经接近枯死或成为死秧。我曾多次找被告张某某协商,她不止一次答应按照受害面积给我补偿,但到现在她也没给,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922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应为良丰农资经销处,检验报告四份,证明快奔除草剂产品质量合格。

被告黑山县某经销处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1)如承担责任,应由经销商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良丰农资经销处承担。(2)我方承认我方出售“快奔”除草剂,原告确从我方购买其他农药,但并不能证明快奔除草剂农药是从我处购买的。(3)原告的损失数额,只有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4)没有任何鉴定报告说明原告损失与施用“快奔”有因果关系。(5)原告不具有直接起诉被告的资格。同时原告承认前6箱施药没有造成药害,因此证明农药没有问题。(6)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药害是由快奔造成的,且没证据证明其减产是由药害造成的。(7)外包装没有产品生产日期不能证明产品有瑕疵。另外包装没有具体使用温度,原告多年打农药对什么是高温应有一个判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是黑山县常兴镇四间房村村民。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黑山县某经销处的投资人刘甲为夫妻关系。2014年5月,原告先后从被告黑山县某经销处购置了7箱除草剂,用于给自己玉米田13亩及本村村民高明玉米田15亩、李东玉米田12亩及李克光玉米田10亩施药。原告在施用最后1箱除草剂后,上述农户包括原告的50亩地玉米苗先后出现了生长异常的症状,上述农户多次找原告解决,后经村民调解,原告以每亩地900或950元的价格承包了受害玉米田。2014年秋收时,受害玉米田有减产的情况。另查明,除原告外,在黑山县其他乡镇有其他农户施用“快奔”农药后玉米苗亦出现了药害症状。原告等农户向黑山县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后,黑山县农村经济发展局向黑山县政府做了汇报。经指示,黑山县农村经济发展局请专业人员组成专家鉴定小组,于2014年6月13日到受害地块进行调查鉴定,鉴定意见为生长异常玉米幼苗是典型的氯氟吡氧乙酸药害症状。导致药害的主要原因为:玉米苗期雨水充沛,长势良好,幼苗吸收传导除草剂迅速;部分种植户未在推荐的3-5叶期施药;施药机械较简陋,施药不均匀;除草剂厂商用药指导不利。该鉴定意见出具后,黑山县农村经济局对出现问题的除草剂进行抽样送检,农业部农药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验,检测结果农药含量实测值与产品标准含量一致。后经县政府协调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2014年6月12日黑山县农村经济发展局向县政府的汇报材料,2014年7月9日黑山县农村经济发展局向县政府的汇报材料,鉴定意见书,高明、李东、李克光证人证言,检验报告四份佐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从被告黑山县某经销处购买了“快奔”除草剂用于施药,被告应当对该产品的使用和注意事项对原告做详细的说明,也就是说,被告良丰农资经销处作为销售者有义务对原告施药进行指导。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售药过程中对原告进行过相应的指导说明,而缺乏相应的指导可能导致农户在施药过程中产生错误的行为进而导致损失的产生。因此,被告应当对玉米苗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因为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的产生全部是由被告造成的,亦没有证据证明该除草剂产品存在缺陷并因产品缺陷导致其损害结果,且在农药产品本身具有说明书的情况下,经销商指导行为作用并不是唯一的。因此,经销商的责任也应该是部分的,责任以20%为宜。另原告将张某某与良丰农资经销处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过审理查明,良丰农资经销处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刘甲,而不是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张某某在法律上是良丰农资经销处的工作人员,不应当为其良丰农资经销处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良丰农资经销处独立承担。本案中原告发生药害的玉米田大部分是发生药害后从他人处以每亩平均925元的价格承包的,应视为原告认可每亩损失平均为92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黑山县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9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元(缓交1772元),由原告负担1778元,被告黑山县某经销处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丹

代理

审判员  丁宁

人民陪审员  金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