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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8203号

黄志忠与兰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志忠,兰永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203号原告黄志忠,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兰永华,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黄志忠与被告兰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锦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忠诉称,被告兰永华于2013年4月2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经原告借款20000元,并附借条1张,借款期限2个月。另于2015年6月23日再次借款60000元,附借条2张,借款期限3个月。三笔借款到期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被告兰永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兰永华出具给原告黄志忠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2015年6月23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2份《借条》,分别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和20000元,分别约定借款期3个月和1年,均约定如若逾期未还清此借款及利息,债权人可在借款地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3份《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兰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黄志忠持有被告出具的3份《借条》原件,被告又拒不到庭进行抗辩,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共计8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永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志忠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兰永华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锦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