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赣08**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琳,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华某某(已判决)窜至吉安市青原区XX镇XX村委会XX自然村X栋,二人用捡来的木棍将居民房一楼南面的铝合金防盗窗网撬断几根,后二人利用窗户空隙钻进被害人邱某某家,将一台组装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1027.80元)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华某某(已判决)窜至吉安市青原区XX镇XX村委会XX自然村X栋,二人用捡来的木棍将居民房一楼南面的铝合金防盗窗网撬断几根,后二人利用窗户空隙钻进被害人邱某某家,将一台组装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1027.8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吉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新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江监狱证明,被告人刘某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刘某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电脑,价值1027.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