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刑初65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系哈尔滨XX有限公司(以下简XX公司)实际经营人,其承包了哈尔滨轴承厂实验器项目工程,为将支出的人工费等费用冲抵账款,邹某某通过小广告电话联系到哈尔滨搏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明知与该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非法向该公司购买了1张票面金额560000元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后邹某某将该发票交给公司财务部门入账。邹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司法会计鉴定,邹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397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公司已将税款全部补缴。上述事实,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公司主动补缴税款,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实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