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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更372号

潘志光强迫卖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强迫卖淫
当事人
潘志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372号罪犯潘志光,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永嘉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志光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飞、黄顺发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伟国、骆连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潘志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志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潘志光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潘志光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潘志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志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志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实际已执行刑期4年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假释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志光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晓

审判员 潘嘉玲

审判员 夏霞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