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2338号原告刘×1。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穆庆蕊,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2(兼刘×3委托代理人),女,1949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3,女,1951年8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石x,刘×3之夫。被告刘×4,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5,男,1954年6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6,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7,女,1958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1与被告刘×2、刘×3、刘×4、刘×5、刘×6、刘×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穆×,被告刘×2、刘×3、刘×4、刘×5、刘×6、刘×7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诉称,我与被继承人刘x8系夫妻,有婚生子女刘×2、刘×3、刘×4、刘×5、刘×6、刘×7六人。现我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甲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系我单位中国银行总行的福利分房,1998年房改时,我将房屋买下,2004年6月17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系我与刘x8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1月19日,刘x8去世。故我要求对刘x8的财产予以分割。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号房屋归我所有,我向子女给付对价;2、我与刘x8的夫妻共同财产442余万元应进行分割继承(其中99.1万元系我支配,刘×3手中有40余万元,42万至47万元是我夫妇二人对子女的借款,250多万元是北京银行的股票)。
被告刘×2、刘×3、刘×5、刘×6、刘×7共同辩称,不同意刘×1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刘×1已经被他人控制,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我们曾经是一个非常美好团结的大家庭,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很好,父母也以我们为荣。在我们的母亲刘x8在世时,因其病重住院,我们兄弟姐妹轮流照顾,考虑到有可能对父亲照顾不周,于是我们找了一个叫做苗x的保姆到家照顾父亲。没有想到这个苗x用令人不齿的手段,诱惑父亲发生不正常关系。当时被我们兄弟姐妹发现后,苗x认错写下了悔过书,但苗x仍然为了我们的家庭财产,继续与父亲刘×1来往,导致我们的母亲活活被气死。我们与苗x有不可化解的仇恨。可怜我们的父亲,至今仍然为苗x所骗。枉顾曾经在我们、在组织面前做下的不与苗x登记结婚的承诺,还是与其办理了结婚手续。由此可见,苗x是破坏我们家庭感情的人。她为了骗钱,色诱父亲,如果房子给了父亲,有可能苗x的下一步就是将房屋变现,达到骗钱的目的。第二、刘×1隐瞒了其所有的与刘x8的共同财产。我们父母都是中国银行总行的员工,以前是我们母亲把钱交给父亲保管,而且父亲的工资也远高于母亲。所以我们家里人都知道,我父亲的存款远远多于我母亲。到了我们母亲去世前,母亲给了她存起来的90余万给刘×7保管,刘×7把这90万元中的40余万元给了父亲。现在父亲竟然说,加上刘×7给他的40余万,手里只有99.1万元,是绝不可能的。他一定隐匿了很多的财产。而且他还10万、10万的把钱给苗x;为苗x在老家买了一处房子。这些钱全都是我们父母的血汗钱。第三、如果我父亲手上只有99.1万元,那么有什么钱款来给与我们子女折价款,这样我的父亲会变成怎样的境地?第四、如果我们给父亲钱款作为对价,父亲拿到钱后,他的新妻子真的会好好对待他么,还是得到了钱款不管父亲的死活?一个五十多岁的保姆,在来我家做家政的时候还有自己的家庭,认识了我父亲一个80多岁的老人后就突然离婚嫁给了我父亲,这不可能是所谓的感情,而是以这种行为为掩饰,骗取他人的财产。法院不可以支持这样的行为。如果父亲希望回家住,我们同意,我们有能力照顾好父亲。我们要求房屋按份共同所有,每个子女都占有份额。最后,我们手中有母亲去世前留下的录像,当时我母亲已经知道了我父亲和家中家政人员的不正常关系,所以明确表示,遗产全部留给子女,我父亲没有继承我母亲遗产的权利。
被告刘×4辩称,我同意我父亲的全部诉讼请求。我认为孝顺是最重要的,孝顺就应当顺着父亲的意思。父亲的财产是父亲的,他想怎样处分是他的事情,他的财产不是我们子女的,我们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控制父亲的意志。现在父亲无处可住,很可怜,我希望尊重他的意思。
经审理查明,刘×1与刘x8(1926年5月4日出生)系夫妻,育有刘×2、刘×3、刘×4、刘×5、刘×6、刘×7六子女。2012年11月19日,刘x8因病去世。刘×1主张其与刘x8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如下:刘x8债券托管账户内有2014年4月15日到期的国债16.1万元,2015年5月1日到期的国债6万元;刘×1的账户内有2015年3月10日到期的电子国债20万元,2015年10月5日到期的凭证式国债1万元;2016年4月10日到期的电子式国债10万元,2016年7月25日到期的电子式国债6万元(其中有刘×2的1万元),2017年7月20日到期的15万元;2015年6月29日到期的理财产品10万元(实为代办的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一笔保险,保险单号:×××);2015年10月22日到期的价值5万元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人寿保险一份(保险合同号:2010-118243-581-01507626-5),2016年6月10日到期的价值10万元的瑞泰人寿保险公司的人寿险一份(保险合同号:×××)。以上共计约99.1万元。刘×1除以上在庭审中提及的财产外,还在2014年8月1日提交本院的控诉意见中提出还存在以下夫妻共同财产:1、子女欠款42万元至47万元。分别为刘×6女儿出国提供借款15-20万元;为刘×7女儿留学提供借款17万元;为刘×3女儿买房提供借款10万元。2、刘×1、刘x8曾入股中裕信用社,该信用社改制成为北京银行,到2014年7月,原始股金已经增加到259.188万;约合人民币240万元(这些股票六个子女每人平均有原始股43.918元,约合人民币40万元)。庭审中,本院多次要求刘×1提交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材料,如合同、凭单、存折等,刘×1称不予提交,如法院和其他诉讼当事人不认可,可自行到相关公司调取。刘×4对刘×1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可。刘×2、刘×3、刘×5、刘×6、刘×7对刘×1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之数额不予认可,称其父亲隐瞒了大额资产,其父母的存款、国债、股票等价值应在800万元-900万元间。为此,其提交了一份刘x8的资产情况列表,显示:2010年8月,刘x8活期工资存折交与了刘×1;2010年10月,刘x8定期存折下92300元交与刘×1(帐号4000404-007000900009049);2011年7月定期存单一份6000元交与刘×1。2011年2月将到期国库券32000元交给刘×1(账户4020102-×××);2011年12月将定期存单102850元交给刘×1(账户×××);2012年4月将三年期电子国库券99000元交给刘×1;2012年7月将三年期电子国库券80000元交给刘×1。总计刘×7处保管有存款与国库券438952元,基金52000元;刘×1处有刘x8的存款及国库券共计412150元。刘×2、刘×3、刘×5、刘×6、刘×7要求本院对刘x8、刘×1名下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存款进行调查。经本院核查:中国人民银行协助查询结果为,截止2012年11月19日刘x8名下(卡号×××)账户内显示余额23947.24元;2015年9月21日显示余额11935.53元;刘x8名下原有帐号×××账户内每月进账即转出,余额显示为0,已关户。刘×1名下账户帐号:×××显示2012年3月15日余额显示2215.14元;2013年3月15日余额2292.67元;账号×××显示2013年2月28日余额88952元。理财帐号×××内曾于2012年同时购有本金共计28万元的理财产品。中国工商银行协助查询结果为,刘×1理财账户(账号×××)2013年3月15日理财到期203726.28元,3月26日理财到期101621.92元,定期存款(账号×××)2012年-2013年无存取,余额2元,2014年发生110540元的存款;活期账户(账户×××)2013年4月9日发生续存100012.99元。刘×1名下其余账户内无大额财产。建设银行协助查询结果为,刘x8有账户,刘×1无账户,刘x8账户内2003年后无操作,已无余额。农业银行协助查询结果为,刘x8、刘×1均无账户。经刘×1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对x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询价。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我院委托出具咨询意见书京评(咨)字2015第005号,咨询结论为正常市场价值为48000-49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总价约为861万元-879万元。刘×2、刘×3、刘×5、刘×6、刘×7对上述询价结果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经询,刘×1现已与苗x(1961年12月23日出生)登记结婚。刘×2、刘×3、刘×5、刘×6、刘×7提交了苗x曾书写的悔过书和与刘×1的文字来往以证明苗x在其母亲在世时,利用家政人员的身份,对刘×1进行诱惑,以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材料、房产证、结婚证、银行账户明细档案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继承权应当受到保护。刘×1、刘×2、刘×3、刘×4、刘×5、刘×6、刘×7作为刘x8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刘x8遗产的权利。庭审中,经法院多次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刘x8的遗产范围予以确定,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刘×1提交清单一份,主张除房屋外其掌握的与刘x8的夫妻共同为99.1万元国债、理财、保险(其中22.1万元在刘x8名下,1万元系刘×2财产,其余均在刘×1名下),子女债务42万-47万元,北京银行原始股金259.188元;但经本院要求,其拒不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刘×7提交清单一份,主张刘×7处保管有刘x8的存款及国库券438952元,基金52000元;刘×1处保管有刘x8的存款与国库券412150元,刘×1处还应有大额夫妻共同财产未披露,但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刘×2等人的申请对刘×1及刘x8名下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存款进行核查,所查实之财产亦未超过刘×1本人自认的范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刘x8的遗产范围应系刘x8继承人在本人所知范围内有义务向法院披露的事实,现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自认了刘x8的遗产范围,本院即依据双方自认的遗产范围予以处理,对当事人无证据证明的借款、股票及无证据证明的遗产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如当事人自认的遗产范围与实际遗产范围存在差异,当事人自行承担按照自认范围向他人给付财产利益之后果。如确存在继承人隐匿刘x8遗产的事实,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因刘×1主张的99.1万元国债、理财、保险及刘×7处保管的刘x8的存款及国库券438952元,基金52000元系刘×1与刘x8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财产中,刘×1占有47的份额,刘×2、刘×3、刘×4、刘×5、刘×6、刘×7分别享有114的份额。考虑到上述财产利益为国债、理财基金产品、保险等形式,且对刘×1予以适当照顾,本院确认,刘×1所主张的刘x8的遗产范围由其个人继承所有;刘×7处保管的刘x8的遗产范围,由刘×2、刘×3、刘×4、刘×5、刘×6、刘×7六人均分。现刘×1名下1101号房屋,作为刘×1与刘x8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刘x8的财产部分予以继承。刘×1享有上述房屋47的份额,刘×2、刘×3、刘×4、刘×5、刘×6、刘×7分别享有上述房屋114的份额。经咨询,1101号房屋市场价值约为861万元-879万元。现刘×1虽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向刘×2、刘×3、刘×4、刘×5、刘×6、刘×7给付房屋对价,但根据其披露的财产情况,显不能承担上述房屋对价。考虑到1101号房屋系刘×1老人的唯一住房,本院对刘×1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2、刘×3、刘×4、刘×5、刘×6、刘×7应保证刘×1在1101号房屋内的居住权利。本案当事人刘×1九十余岁与他人组建新的家庭,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父亲与子女之间感情破裂,甚至互相仇恨,是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子女应当尊重父亲的婚姻自由权利,父亲对自己财产自由处分之权利;另一方面,作为家长,刘×1也应当慎重处分自身财产,对子女的情感理解、包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甲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归刘×1、刘×2、刘×3、刘×4、刘×5、刘×6、刘×7共同继承所有,刘×1占有上述房产七分之四的份额,其他人每人占上述房产十四分之一的份额。
二、刘×7处保管的刘x8的存款及国库券四十三万八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基金五万二千元,由刘×2、刘×3、刘×4、刘×5、刘×6、刘×7六人共同继承所有,每人占有上述财产利益六分之一的份额。待上述存款、国库券、基金到期后,根据财产利益的实际数额按上述比例分割。
三、刘×1处九十九万一千元的国库券、理财、保险等财产利益归其个人所有。
四、驳回原告刘×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零六十元,由刘×1负担五千一百七十八元,由刘×2、刘×3、刘×4、刘×5、刘×6、刘×7各负担六百四十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 怡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人民陪审员 王菊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