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550号原告普兴旺。委托代理人钱磊,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可开林。被告白坤芬。
原告普兴旺与被告可开林、白坤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可开林、白坤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兴旺诉称,2014年8月24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普兴旺借款4万元,被告可开林在当天立下书面借条,约定上述借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白坤芬作为可开林的妻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021元,2015年8月13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年利率4.85%计付到借款还清之日起。被告开林、白坤芬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可开林与被告白坤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可开林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的权利视其自动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被告可开林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在借款当天立下书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1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无理,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经计算逾期利息为2021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就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可开林、白坤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普兴旺借款本金4万元,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2021元。并按年利率4.85%计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725元,由被告可开林、白坤芬共同负担。以上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文龙
审判员 徐红伟
审判员 谢雪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