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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3115号

黄作斌与钟添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作斌,钟添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3115号原告黄作斌,男,汉族,1960年3月4日出生,教师,住邵武市。被告钟添星,男,汉族,1966年4月2日出生,邵武市和平镇坎头村村民,住。

原告黄作斌与被告钟添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添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作斌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0日,被告在邵武市纺织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添星未作答辩。原告黄作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添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30日,被告以需入股金湖鱼村酒家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向被告支付现金1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添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添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作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钟添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

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瑞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