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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执25-1号

史随民、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史随民,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卫华山,卫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执25-1号申请执行人史随民,男,汉族,1955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执行人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工业园区五原村。法定代表人卫华山,经理。被执行人卫华山,男,汉族,1953年4月24日出生,住三门峡市。被执行人卫婷,女,汉族,1980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史随民申请执行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卫华山、卫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陕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史随民借款本金2258488.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息24%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9044元。卫华山、卫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史随民的申请,本院提级执行。为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卫华山、卫婷银行存款2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春才

审判员  胡宏战

审判员  霍 丽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志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