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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153号

杨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15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户籍所在地贺州市钟山县。2013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夏某农贸市场内,使用镊子盗得鱼某置于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6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后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430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杨某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夏某农贸市场内,使用镊子盗窃鱼某置于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6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时,因被抓获而未能得逞。后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4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鱼某的陈述,证人谢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镊子照片,搜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暂不收押通知书,诊断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杨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

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