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43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益阳市人。被告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和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李某某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房屋,如未按期交付,被告应按万分之一和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违约金44084元(2014年7-8月2253元,2014年9月-2015年8月41831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购房款收据及《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4年3月份张贴了通知要求业主收房,至今已有60多户业主收房;2、被告确实存在延期交房的情况,���被告与已经收房的业主达成了赔付两年物业费的协议;3、被告没有违约,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只同意补偿原告两年的物业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通知。拟证明被告方已经通知原告收房;证据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被告的房产符合验收标准;证据3、其他业主收房通知书。拟证明大部分业主已经收房,被告房产符合要求;证据4、收房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收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从未接到过电话或书面通知,如果原告收到了被告的通知,应该有原告的签名;对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仅仅是一个备案,并不知道房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对证据3,原告不清楚,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原告确实已经于2015年7月30日收房,但合同约定的收房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被告已经违约。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在益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调取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为“经查,备案号2012-060#工程项目是益阳赫山链条制造公司的1#车间,非秀峰公园里小区B栋住宅楼工程,御龙湾6#、7#项目现未在我站办理备案手续”。经质证,原、被告对该《情况说明》均无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已通知原告收房的证据,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收房,���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结合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备案号2012-060#工程项目是益阳赫山链条制造公司的1#车间,非秀峰公园里小区B栋住宅楼工程,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7月30日收房,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对《情况说明》,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且能证明涉案楼房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四、六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秀峰湖·御龙湾7幢103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25.13平方米,购房款总金额为382022元,由原告在合同签订���日给付首付款182022元,余下购房款200000元由原告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已单栋竣工并经建设、施工、设计、勘探、监理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并出示房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收房;因被告的原因,逾期交房未超过6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3日、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0000元、162022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在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200000元,付清被告余下全部购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直至2015年7月30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陈述于2014年6月30日前通知原告收房,原告认为达不到收房条件,拒绝收房,而原告陈述没有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但曾于2014年6月30日去收房,售楼部称达不到交房条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将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45040元,以总购房款382022元×393天×3‱。2016年1月6日,本院在益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调取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为“经查,备案号2012-060#工程项目是益阳赫山链条制造公司的1#车间,非秀峰公园里小区B栋住宅楼工程,御龙湾6#、7#项目现未在我站办理备案手续”。经质证,原、被告对该《情况说明》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已单栋竣工并经建设、施工、设计、勘探、监理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涉案楼房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被告亦未提供涉案楼房已经建设、施工、设计、勘探、监理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或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的证据,且被告直至2015年7月30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被告应按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辩��其没有违约,已通知原告收房,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以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交房393天的违约金4504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武
审 判 员 旷杰
代理
审判员 王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