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745号

王纯建与赵小玲、袁建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王纯建,赵小玲,袁建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7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纯建。委托代理人经继忠,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小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建生。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崇荣,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纯建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福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唐崇达和

代理

审判员张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李立婕担任记录。上诉人王纯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继忠,被上诉人赵小玲、袁建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原告王纯建、被告赵小玲(当时与被告袁建生系夫妻关系)及案外人姜某、姚某四方,经自愿协商达成了合伙筹建桂林市全州县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协议,并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有:每方出资80万元,盈利与亏损均分;合伙期限为签字之日起至2010年6月7日,合伙期满后是否继续合作由四方协商;合伙期间转让股金须其他三方同意,且其他三方有优先购买权。协议订立后,各方事实上未按约定的80万元出资,但出资的数额各方是一样的。经筹备后于2007年6月20日获得了全州县工商局的准予设立/开业登记,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全州县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为赵小玲,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烟花爆竹的批发。公司成立后,四方均参与公司的管理及经营(当时袁建生与赵小玲系夫妻,袁建生代赵小玲参与经营管理),当年所获利润已由四方均分。2007年12月17日,为了避免无序竞争,全州县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全州县日杂废旧公司、全州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达成联营协议,由原、被告四方所成立的公司统一经营本县内的烟花爆竹的批发及配送等业务,并每年分别支付利润33万元给全州县日杂废旧公司和全州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联营至2008年9月30日,因经营不善,三方自愿终止了联营协议。2008年10月1日起,三家公司订立了新的联营协议,自2008年10月1日到2011年9月30日三年间,由全州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统一经营本县内的烟花爆竹的批发及配送等业务,并每年分别给付全州县日杂废旧公司和全州县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18万元。因将本公司的烟花及爆竹批发权承包给了全州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全州县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无具体业务,又无其他资产。2009年元月,原、被告及姜某、姚某四方合伙人召开会议,确认本公司在无存货、无资金的情况下的价值为80万元,经四方协商同意,姜某以19万元、姚某以16万元将自己的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了被告。2009年2月,原告将自己的合伙份额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2009年2月21日由姚琴(两被告的儿媳)给付10万元给原告,合伙事实上终止。后全州县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由被告一方独立经营,从事企业整改、安检、验照、年检等重大事项的活动及出资均由被告方承担。2010年8月,被告将全州县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140万元的价格转让。原告认为其应分得40万元,而被告拒不给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转让款4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未能提供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纯建与被告赵小玲及案外人姜某、姚某等四人,经协商一致成立企业,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生产、盈亏均分,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系个人合伙法律关系。虽然工商登记为自然人企业,但不影响四个出资人之间为筹建公司而形成的合伙法律关系。经营至2009年元月,四合伙人之间共同对企业评估出的80万元的价值,对四合伙人有效。因此,姜某、姚某经得全体合伙人同意将自己的合伙份额折价转让给赵小玲的行为合法有效。后来原告收取了被告10万元。该10万元,原告主张的是2009-2011年三年承包费,而被告主张的是转让费。这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处理本案的关键。被告主张的是转让费,即原告将自己的合伙份额转让了。虽然未提供转让协议,但有原告收取费用的事实,加上收取费用后原告未再参与管理,并在企业改建、年检、验证等企业重大事项中未出资、未参与及约定的合伙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就合伙事宜再行协商等事实。被告的主张在证据上优势较大,故采信原告转让合伙份额的事实。而原告主张收取的10万元是被告三年的承包费,但未能提供承包协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的情形下,原告应该按合伙协议在企业改建、年检、验证等重大事项参与、出资以及在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就合伙的后续事谊再行协商。但事实是原告收取10万元后,在企业改建、年检、验证等重大事项未参与、未出资以及在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届满后未与被告就合伙的后续事谊再行协商。因此,原告主张未退伙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应满足两个条件:首先,原告是合伙人,即自己主张的没有转让合伙份额的事实;其次,合伙应当清算,即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数额明确。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在其他合伙人转让份额后将自己的合伙份额作价转让,并收取了相应的转让费用,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权,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既然原告已将自己的份额转让并收取了转让费用,自转让之日起,原告不是合伙人,合伙出资成立的原全州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使原告没有退伙,在合伙内部未清算、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的前提下,原告也不能直接主张自己享有多少财产份额。因此,本案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其诉请应不予支持;两被告的辩称有正当理由,其抗辩主张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纯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王纯建负担。

上诉人王纯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已查明并确认:2009年元月,四方合伙人确认本公司在无存货、无资金的情况下的价值为80万元,姜某、姚某分别以19万元、16万元的价格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被上诉人。显然,在全州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已由其他公司承包经营的情况下,上诉人绝不可能在不满1个月的时间内即以半价转让其合伙份额。在既无书面转让协议又无其他人证实的情形下,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儿媳姚琴2009年2月21日转账10万元到上诉人银行账户这一情形,就推断得出上诉人将自己的合伙份额以10万元的价格进行了转让,并作出双方合伙事实上终止的认定。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意见显然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袁建生已当庭承认是通过上诉人给付姜某、姚某合伙份额转让款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向姜某、姚某的转账共343400元的事实也已予以认可。而截止2009年2月21日,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款项(包括姚琴转账的10万元在内)一共仅有19万元,上诉人还替被上诉人垫付了10余万元给姜某、姚某。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以10万元的超低价值转让自己合伙份额及双方合伙终止的事实。上诉人亦从未主张从姚琴账户转账的10万元款项是收取2009-2011年三年的承包款,一审判决所作出的该认定也与事实不符。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是多年好友。姜某、姚某从全州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退伙后,被上诉人拥有该公司的大部分合伙份额,而上诉人所占合伙份额较少,而且全州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在2009-2011年期间已承包给其他公司经营,公司收入稳定(每年承包费18万元)。因此,上诉人虽作为公司的合伙人,但在此期间未继续参与公司管理也在情理之中。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其后在企业改建、年检、验证等事项中未出资、未参与为据倒推出上诉人已经退伙,一审判决倒推出的上述结论明显证据不足。

三、姚琴2009年2月21日转账10万元到上诉人账户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期限尚未届满。本案并无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2009年2月21日时已经退伙,在双方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上诉人不应承担举证证明自己未退伙的责任。双方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届满时,原合伙关系并未解散,合伙人也未进行清算,不能认定上诉人退伙。现被上诉人将公司转让他人,上诉人诉请要求得到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因公司被转让而遭受的经济损失40万元及其利息。

被上诉人赵小玲、袁建生答辩称:

一、姜某、姚某退伙时,上诉人当时还是出纳,通过上诉人转账给姜某、姚某合符程序。证人陈某、姜某的证言也证明了姜某、姚某退伙时的退股金是被上诉人用现金交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给姜某、姚某的。

二、全州县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在姜某、姚某退伙时确实效益不好及亏损,如果效益好姜某、姚某是不愿退出的。从法院以及律师对姜某的调查笔录可以反映出,上诉人当时也有退伙的愿望。事实上,上诉人也已经领取了被上诉人转给他的退股金,并退出了合伙。被上诉人儿媳姚琴也转了10万元给上诉人,明确表示是顶替上诉人股份的。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应该有福同享、有难同等,而不能只坐享红利,不投入和承担亏损。本案中,上诉人退伙后,其再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后来公司整改和建设需要大量资金投入,上诉人已没有出过一分钱,全凭被上诉人出资整改和建设的。上诉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合伙股东的角色与特征。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了上诉人退伙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其没有退伙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已退出了合伙,不再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合伙企业的一切事务都与上诉人无关。而被上诉人有权处置合伙企业的一切事务,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转让公司的行为无权要求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2009年2月,王纯建是否将自己的合伙份额以10万的价格转让;2009年2月21日由姚琴给付10万元给王纯建,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合伙是否终止。2、2010年8月,赵小玲、袁建生转让全州县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价格是否为140万元。上诉人王纯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1、2009年2月,上诉人没有将自己的合伙份额以10万的价格转让。2009年2月21日由姚琴给付10万元给上诉人,但这10万元不是上诉人合伙份额的转让款,而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给付案外人姜某、姚某的退股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没有终止。2、2010年8月,赵小玲、袁建生转让全州县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价格不是140万元,而是156万元。上诉人王纯建对争议事实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2月21日,上诉人及其妻子给案外人姜某、姚某先后转账三次共343400元的银行交易回单,欲证明被上诉人儿媳姚琴同日转账给上诉人的10万元已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转给了其他合伙人。2、一审法院给中国农业银行发送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以及被上诉人袁建生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欲证明被上诉人赵小玲、袁建生当时是以156万元的价格转让全州县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被上诉人赵小玲、袁建生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赵小玲、袁建生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对争议事实在二审中提供了证人姜某的书面证明及电话录音资料各一份,欲证明姜某、姚某的35万元退伙款是被上诉人袁建生用编织袋装现金给上诉人王纯建,再由王纯建通过银行转账给姜某、姚某的。被上诉人赵小玲、袁建生对上诉人王纯建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款都是被上诉人先把现金交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转账给姜某、姚某的。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但是这156万元中有16万是鞭炮货款,只有140万元是全州县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整体转让款。上诉人王纯建对被上诉人赵小玲、袁建生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赵小玲、袁建生提供的证人姜某的书面证明及电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姜某没有出庭作证,且姜某在二审中出具的书面证明跟其在本案一审中出具的书面证明互相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听不清楚内容,也听不清楚是谁在讲话。被上诉人赵小玲自己就有银行卡,其完全没有必要通过上诉人将退股款转账给姜某、姚某,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给付的35万元现金。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2009年2月21日,上诉人及其妻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43400元退股款给付姜某、姚某,其中姜某的退股金为186700元,姚某的退股金为110000元+46700元=156700元。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2中显示的156万元中有16万是鞭炮货款,只有140万元是全州县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整体转让款。被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与其和王精平在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中载明的内容相符,也与上诉人本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供上述转让合同书的证明目的一致。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提供的证据2中156万全部为全州县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转让款,上诉人主张该事实证据不足,其对一审查明的该项事实提出的异议不成立。3、被上诉人赵小玲、袁建生二审中提供的姜某的书面证明与一审法院对姜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前后矛盾,且证人姜某在二审中没有出庭作证,该份书面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4、被上诉人赵小玲、袁建生二审中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音质效果差,内容不清楚,上诉人对该录音资料中的通话人是否为姜某也不予认可,姜某没有出庭作证,且姜某在二审中出具的书面证明跟其在本案一审中出具的书面证明互相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听不清楚内容,也听不清楚是谁在讲话,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所称的姜某、姚某的35万元退伙款是被上诉人袁建生用编织袋装现金给上诉人王纯建,再由王纯建通过银行转账给姜某、姚某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5、2009年2月21日,由姚琴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0万元给上诉人王纯建,该10万元转账单未注明转款的目的和用途。被上诉人认为该10万元是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王纯建的退伙款,上诉人王纯建已退出合伙;上诉人王纯建认为该10万元不是上诉人合伙份额的转让款,而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给付案外人姜某、姚某的退股金款。因该10万元转账单并未注明转款的目的和用途,无法证实该款给付的性质,且该款项并非被上诉人赵小玲、袁建生直接给付,故本院对上诉人王纯建及被上诉人赵小玲、袁建生对该10万元的主张均不采信。综上分析,一审判决除认定“2009年2月,原告将自己的合伙份额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2009年2月21日由姚琴(两被告的儿媳)给付10万元给原告,合伙事实上终止”有误外,其余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年元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姜某、姚某确认本公司在无存货、无资金的情况下的价值为80万元。姜某以19万元、姚某以16万元将自己的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各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09年2月21日,由案外人姚琴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0万元给上诉人王纯建。同日,上诉人王纯建及其妻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43400元退股款给付姜某、姚某,其中姜某的退股金为186700元,姚某的退股金为156700元。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

一、上诉人王纯建是否退出了合伙;

二、被上诉人赵小玲、袁建生是否应连带给付转让款40万元给上诉人王纯建。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王纯建是否退出了合伙的问题2008年10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成立的全州县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全州县日杂废旧公司、全州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达成联营协议,自2008年10月1日到2011年9月30日三年间,由全州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统一经营本县内的烟花爆竹的批发及配送等业务,并每年分别给付全州县日杂废旧公司和全州县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18万元。因全州县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在无具体业务,又无其他资产,四合伙人确认本公司在无存货、无资金的情况下的价值为80万元,姜某以19万元、姚某以16万元将自己的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因四合伙人未签订书面协议,无法确定上诉人王纯建是否退出合伙。姚琴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0万元给上诉人王纯建,该10万元转账单未注明转款的目的和用途,无法确认该款的性质。被上诉人认为该10万元是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王纯建的退伙款,上诉人王纯建已退出合伙;上诉人王纯建认为该10万元不是上诉人合伙份额的转让款,而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给付案外人姜某、姚某的退股金款。因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实双方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及证据,本院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王纯建已经退伙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王纯建未退出合伙。

二、关于被上诉人赵小玲、袁建生是否应连带给付转让款40万元给上诉人王纯建的问题2009年元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姜某、姚某四方合伙人召开会议,确认全州县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在无存货、无资金的情况下的价值为80万元,并经四方协商同意,姜某、姚某在将自己的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后退出了合伙。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也退出了合伙,本院认定上诉人未退出合伙。由于全州县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已与全州县日杂废旧公司、全州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达成联营协议,自2008年10月1日到2011年9月30日三年间由全州县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统一经营本县内的烟花爆竹的批发及配送等业务,上诉人在此期间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其对全州县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此后的整改、安检、验照、年检等重大事项的活动未参与,亦未出资。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认可,自姜某、姚某退出合伙后,全州县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是由被上诉人负责管理,公司此后的整改等也是由被上诉人负责完成。至2010年8月,被上诉人以140万元的价格将全州县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进行转让,转让价格比合伙人当初均认可的80万元价值实际增值了60万元。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该60万元的增值系公司无形资产升值的结果所致,故其无权享有该60万元的增值份额。而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不仅负责全州县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管理,而且还出资完成了公司的整改等工作,故该60万元的增值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享有。自被上诉人将全州县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进行转让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的合伙关系实际上已经终止、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关于个人合伙终止财产处理的规定,按照合伙人一致确定的80万元的公司价值,上诉人应当享有公司80万元价值中的四分之一份额,即80万元×1/4=2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从公司的转让款中拿出20万元给付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小玲、袁建生连带给付全州县喜洋洋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转让款20万元给上诉人王纯建。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合计14600元,由上诉人王纯建负担7300元,被上诉人赵小玲、袁建生负担73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平

审 判 员  唐崇达

代理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立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