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553号原告王某,男,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某某,女,1982年3月24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性格差异极大,难以沟通,双方并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经常出入舞厅,不履行家庭义务。2004年4、5月份,被告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经我多次找寻无果,双方分居长达十余年,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元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4年4、5月份被告到西安打工,同年6、7月份被告离开西安。2015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户县祖庵镇郝村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下落不明已多年,虽经本院调解,然原告离意坚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依法应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8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峰
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
人民陪审员 杨忠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化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