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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5398号

王香与三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香,三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河市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5398号原告王香(曾用名王湘)。被告三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三河市鼎盛西大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4018065X5。法定代表人张中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唤民,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三河市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文清,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唤民,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香与被告三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第三人三河市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被告三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第三人三河市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唤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香诉称,1999年7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三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和王湘联合兴建专业市场封闭售货大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建设资金3500000元用于建设京东第一集专业市场封闭售货大棚,并约定了利润分配方式。2003年因唐山市新华金属屋顶成型安装有限公司与三河市利华建筑工程队、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三河市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三河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了京东第一集专业市场内副食水产厅和商贸大棚的使用权。2004年4月28日,三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竞买到市场经营权,并委托第三人经营。后因拍卖程序问题,2012年3月26日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三执异字第18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三河市人民法院2004年4月12日作出的(2004)三执字第183号民事拍卖裁定。基于以上事实,虽然原告的经营权得到恢复,但事隔多年,市场经营环境发生重大改变,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7月25日签订的《三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和王湘联合兴建专业市场封闭售货大棚协议书》;

二、判令被告对原告兴建的6000平方米全封闭金属屋顶市场售货大棚按市场价格折价后将价款给付原告;

三、确认原告自2004年4月12日至2020年9月18日享有京东第一集专业市场副食水产厅和商贸大棚的经营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利益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

被告三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辩称,被告是经过合法竞拍取得的市场经营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将6000平方米大棚折价款给付原告,被告认为应按市场价格合理确定价款后才可以给付,而不能强行要求被告支付折价款。第三人三河市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协议自被告竞拍到市场大棚经营权后已无法实际履行,第三人取得的经营权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请求的利益损失第三人不承担。另外合作协议中的王湘与原告王香是否为同一个人,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执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中三河市利华建筑工程队与原告又是什么关系,故本案应先解决主体资格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香曾用名为王湘,原告于1999年7月25日与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属单位三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签订了《三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和王湘联合兴建专业市场封闭售货大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与三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联合兴建京东第一集专业市场全封闭高标准售货大棚,原告提供3500000元资金并负责承建,三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负责提供市场用地,合作经营期限为20年,合作期满后,所有资产归三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所有,同时协议中对利益分配等相关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专业市场建成后,三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进行了管理和经营,原告因故未参与合作经营,三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2001年9月18日,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三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2002年12月5日,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京东第一集专业市场整体移交给了三河市人民政府新成立的本案第三人三河市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并由第三人负责管理经营,原告因故仍未参与合作经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承建大棚时将整体工程承包给了三河市利华建筑工程队,该工程队又将大棚屋顶工程承包给唐山市新华金属屋顶成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司)。因拖欠唐山公司部分工程款,唐山公司将三河市利华建筑工程队、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三河市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03)三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三河市利华建筑工程队和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付唐山公司工程款752696元,三河市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三河市利华建筑工程队、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三河市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2004)三执字第183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京东第一集专业市场内的副食水产厅和商贸大棚的经营使用权。经河北省嘉海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本案被告三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竞拍成功,取得经营使用权,并委托本案第三人三河市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经营管理。因拍卖过程中程序有瑕疵,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04)三执异字第183号裁定,裁定撤销了本院(2004)三执字第183号民事裁定及相关的拍卖行为,拍卖款820000元及佣金41000元优先从本案被告经营收益中扣除。拍卖裁定和拍卖行为撤销后,原告仍未能参与京东第一集贸市场的经营。原告主张自京东第一集贸市场建成后一直未参与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内外部环境发生了重大改变,要求与第三人解除合作协议。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作协议,不存在解除的问题;第三人认为第三人的经营权是被告授权取得,如果原告依据1999年7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主张解除,那么第三人将针对原告提出的解除理由和相关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从客观上第三人也认为合作协议再履行已不现实。经本院委托廊坊市华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兴建的京东第一集贸市场副食水产厅和商贸大棚按当前市场价折价的评估值为28612270元整,该评估价值按土地剩余年限进行的测算。原告主张被告按市场价格支付原告所建售货大棚折价款,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强行要求被告支付折价款,同时折价款应考虑到土地价值并按市场价格合理确定后才能支付。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利益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在被告和第三人同意解除合同并支付售货大棚折价款的情况下自愿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并自愿承担被告已支付的820000元拍卖款和41000元佣金。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与三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但是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将三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注销后,将京东第一集贸市场整体移交给了三河市人民政府,三河市人民政府成立了三河市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即本案第三人,对京东第一集贸市场等相关市场进行经营管理,则第三人在接收京东第一集贸市场的同时承继了三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合作协议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按合作协议将市场全封闭金属大棚建成后,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参与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现20年合作期限已不足5年,京东第一集贸市场内外部环境均发生了重大改变,原告认为合作协议应解除,第三人亦认为合作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对于原告要求与第三人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京东第一集贸市场自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整体移交给三河市人民政府成立的本案第三人后,第三人不管是依职权还是授权,均一直在管理经营京东第一集贸市场,且京东第一集贸市场是涉及三河市民的民心工程和菜篮子工程,原告与第三人虽然解除了合作协议,但京东第一集贸市场仍需存在运行,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京东第一集贸市场所有资产归被告三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所有更适宜该市场的存在和第三人经营管理,被告作为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单位,在国有资产增加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综合考虑原告承建的副食水产大厅和商贸大棚的评估价值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的补偿数额为26500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利益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已支付的820000元拍卖款和41000元佣金、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三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香补偿款人民币26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00元,由原告王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振军

审判员  夏华岩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元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