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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海法初字第924号

汕头市铂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汕头市铂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海法初字第924号

原告:汕头市铂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法定代表人:彭沐鹏,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马,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汕头市铂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铂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日至19日,案外人汕头市澄海区广达造纸有限公司和余加照分别委托原告将一批纸质货物自广东汕头运输至江苏省南通市。原告接受委托后向被告托运上述货物,由被告所有的“闽恒69”轮将上述共3个集装箱的货物自广东汕头运输至江苏南通。9月27日,“闽恒69”轮在舟山水域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后沉没,原告托运货物全部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3677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设备交接清单,以证明被告接收了原告托运的货物;2、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以证明被告为承运人;3、货物清单,以证明灭失货物价值;4、法律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5、关于“闽恒69”轮沉船货损处理方案,以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进行索赔;6、残煤处理证明,以证明受损货物的处理及其残值;7、被告荣誉证书的网页,以证明被告宣传自己的信誉;8、中国航运网网页,以证明“闽恒69”轮发生碰撞事故后沉没;9、宁波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告没有成功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10、货主声明,以证明本案货物价值以及货主委托原告向被告主张索赔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并能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2014年9月15日,余加照和汕头市澄海区广达造纸有限公司分别委托原告将一批纸质货物自广东汕头运输至江苏南通。原告接受委托后再委托被告运输该批货物。被告出具编号为01519049、01435301和01435237的三份设备交接单向原告提供了编号为GESU6841806、XINU8222957、MHSU8222058的3个40英尺集装箱。2014年9月15日和19日,原告在余加照和汕头市澄海区广达造纸有限公司的仓库将托运的货物分别装载在编号为GESU6841806、XINU8222957和MHSU8222058集装箱中。原告将上述集装箱货物通过陆路运输至汕头港,再委托被告通过水路运输至江苏南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载明,开航时间为9月21日,发货人为原告,受托人为被告,收货人为上海兆金国际货代,船名航次为新鸿翔7,二程船名为闽恒69,装运港、中转港和目的港分别为汕头、围头、南通,箱号分别为GESU6841806、XINU8222957、MHSU8222058的40尺的集装箱,货物品名为纸品,并注明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签认后,具有合同效力。被告作为受托人在运单上盖章确认。余加照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货物清单载明,编号为GESU6841806集装箱装载的是黄金箔、上海金等纸品若干,价值共计176071元。汕头市澄海区广达造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产品送货单载明,编号为XINU8222957集装箱装载的货物为纸品,重量18100公斤,价值共计97740元;编号为MHSU8222058集装箱装载的货物为纸品,重量17400公斤,价值共计93960元。2014年9月27日,本案船舶“闽恒69”轮与“浙普渔68985”轮在浙江舟山洛迦山外岛附近海域发生碰撞,导致“闽恒69”轮的船载本案货物随船沉没而全损。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闽恒69轮沉船货损处理方案》称,“闽恒69”轮因船舶碰撞沉没,被告正积极与保险公司协商货损理赔事宜,截止2015年1月19日,保险公司仍未表明赔付金额及时间,被告按照客户自购保险和未自购保险制定了两类货损赔偿方案。3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法律意见书称,原告无法接受被告的赔偿方案,本案货损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厦门海事法院受理后,向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8月24日,被告作为异议人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异议,后厦门海事法院以同一海事事故中另一碰撞船舶在本院已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为由,将案件裁定移送至宁波海事法院。11月9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裁定准许被告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11月30日,宁波海事法院以被告未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人民币或本院认可的担保方式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为由,裁定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案按被告自动撤回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托运人原告与承运人被告依据水路货物集装箱运单依法成立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享受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妥善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将所运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本案事实表明,本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承运船舶“闽恒69”轮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导致船舶沉没,造成本案货物全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本案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本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余加照提供的货物清单以及汕头市澄海区广达造纸有限公司货物发货单,交付给收货人编号为GESU6841806、XINU8222957、MHSU8222058集装箱货物的市场价值分别为176071元、97740元、93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货物的毁损赔偿额应按照上述货物清单和发货单的市场价值确定,为3677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汕头市铂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67771元。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7元,由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817元,经原告同意,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昌琦

代理

审判员  申 晗

人民陪审员  佘玩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锡鸿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广海法初字第924号

原告:汕头市铂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汕头国际商业大厦C座1203房。

法定代表人:彭沐鹏,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马,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22层2201-2202号房。

原告汕头市铂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铂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日至19日,案外人汕头市澄海区广达造纸有限公司和余嘉照分别委托原告将一批纸质货物自广东汕头运输至江苏省南通市。原告接受委托后向被告托运上述货物,由被告所有的“闽恒69”轮将上述共3个集装箱的货物自广东汕头运输至江苏南通。9月27日,“闽恒69”轮在舟山水域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后沉没,原告托运货物全部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3677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设备交接清单,以证明被告接收了原告托运的货物;2、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以证明被告为承运人;3、货物清单,以证明灭失货物价值;4、法律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5、关于“闽恒69”轮沉船货损处理方案,以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进行索赔;6、残煤处理证明,以证明受损货物的处理及其残值;7、被告荣誉证书的网页,以证明被告宣传自己的信誉;8、中国航运网网页,以证明“闽恒69”轮发生碰撞事故后沉没;9、宁波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告没有成功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10、货主声明,以证明本案货物价值以及货主委托原告向被告主张索赔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并能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2014年9月15日,余加照和汕头市澄海区广达造纸有限公司分别委托原告将一批纸质货物自广东汕头运输至江苏南通。原告接受委托后再委托被告运输该批货物。被告出具编号为01519049、01435301和01435237的三份设备交接单向原告提供了编号为GESU6841806、XINU8222957、MHSU8222058的3个40英尺集装箱。2014年9月15日和19日,原告在余加照和汕头市澄海区广达造纸有限公司的仓库将托运的货物分别装载在编号为GESU6841806、XINU8222957和MHSU8222058集装箱中。原告将上述集装箱货物通过陆路运输至汕头港,再委托被告通过水路运输至江苏南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载明,开航时间为9月21日,发货人为原告,受托人为被告,收货人为上海兆金国际货代,船名航次为新鸿翔7,二程船名为闽恒69,装运港、中转港和目的港分别为汕头、围头、南通,箱号分别为GESU6841806、XINU8222957、MHSU8222058的40尺的集装箱,货物品名为纸品,并注明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签认后,具有合同效力。被告作为受托人在运单上盖章确认。余加照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货物清单载明,编号为GESU6841806集装箱装载的是黄金箔、上海金等纸品若干,价值共计176071元。汕头市澄海区广达造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产品送货单载明,编号为XINU8222957集装箱装载的货物为纸品,重量18100公斤,价值共计97740元;编号为MHSU8222058集装箱装载的货物为纸品,重量17400公斤,价值共计93960元。2014年9月27日,本案船舶“闽恒69”轮与“浙普渔68985”轮在浙江舟山洛迦山外岛附近海域发生碰撞,导致“闽恒69”轮的船载本案货物随船沉没而全损。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闽恒69轮沉船货损处理方案》称,“闽恒69”轮因船舶碰撞沉没,被告正积极与保险公司协商货损理赔事宜,截止2015年1月19日,保险公司仍未表明赔付金额及时间,被告按照客户自购保险和未自购保险制定了两类货损赔偿方案。3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法律意见书称,原告无法接受被告的赔偿方案,本案货损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厦门海事法院受理后,向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8月24日,被告作为异议人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异议,后厦门海事法院以同一海事事故中另一碰撞船舶在本院已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为由,将案件裁定移送至宁波海事法院。11月9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裁定准许被告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11月30日,宁波海事法院以被告未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人民币或本院认可的担保方式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为由,裁定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案按被告自动撤回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托运人原告与承运人被告依据水路货物集装箱运单依法成立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享受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妥善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将所运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本案事实表明,本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承运船舶“闽恒69”轮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导致船舶沉没,造成本案货物全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本案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本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余加照提供的货物清单以及汕头市澄海区广达造纸有限公司货物发货单,交付给收货人编号为GESU6841806、XINU8222957、MHSU8222058集装箱货物的市场价值分别为176071元、97740元、93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货物的毁损赔偿额应按照上述货物清单和发货单的市场价值确定,为3677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汕头市铂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67771元。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7元,由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817元,经原告同意,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昌琦

代理

审判员申晗

人民陪审员佘玩丽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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