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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刑更117号

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117号罪犯谢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陕刑三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以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2013年5月20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榆中法刑执字第00248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二年又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月3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警察的管理教育,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学习、劳动,积极配合治疗,表现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12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同室罪犯及罪犯本人的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谢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学习、劳动,积极配合治疗,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谢某余刑全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晓娟

审 判 员  高慧云

代理

审判员  窦筱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珂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