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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6058号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05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龚延禄、伍曼琳,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美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延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后,于2010年7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时常为琐事吵架。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生有一子,取名王某乙,但双方感情并没有因此改善,反而经常争吵。婚生子王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主张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现无法共同生活,没有和好可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对本案涉及的子女问题,本院不予审理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