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王伏林,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钢筋工,住平罗县城。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克林,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XX,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魏彦辉,系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荣,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系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广场路。
原告王伏林与被告赵克林、XX、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循环发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伏林及委托代理人陈泽东,被告赵克林、XX,被告大地循环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伏林诉称,被告大地循环发展公司将其电石炉基座改造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赵克林、XX。二被告找到原告为其干活,主要从事钢筋工作。2014年8月10日,原告工作时因现场钢筋架倒塌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1。2015年3月29日,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八级伤残。被告赵克林、XX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而被告大地循环发展公司明知二被告没有工程方面的资质,却将工程承包给二被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赵克林、XX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循环发展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赵克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004.75元,其中,医疗费23524.3元,门诊诊疗费1469.45元;伤残赔偿金130998元;护理费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必要的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38元;2、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误工费40424元(114元×353天),将残疾赔偿金由原来的130998元变更为87332元。要求赔偿的数额共计157762.75元。
被告赵克林辩称,原告所说的电石炉基座改造工程是被告大地公司的,我是大地公司员工赵永找去干活的,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我和XX都是临时工。原告并不是我找去干活的,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辩称,当时赵克林说工程是他承包的,他找我去干活,然后我又找的原告去干活。发生事故属实,但损失应当由赵克林承担。
被告大地循环发展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赵永是我公司土建部的负责人。在电石炉基座改造工程中,赵永找的赵克林,因为工程款如何支付没有谈妥,所以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的承包关系。工程刚干了三天就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事故。赵克林和XX承包了涉案工程,原告与赵克林、XX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克林和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费票据11张,证实原告受伤的时间、部位、程度、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4993.75元的事实。2、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在起诉前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后因被告大地循环发展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专用发票、职业资格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平罗县城居住,从事的是钢筋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2014年全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的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的事实。4、复印费收据两张、交通费票据60张,证实原告因受伤所花费交通费570元,复印病历花费38元的事实。5、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原件在1681号案卷中)、(2014)平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平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赵克林、XX承包了被告大地循环发展公司电石二分厂电石炉基座改造工程,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大地循环发展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中住院病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长期医嘱中只载明陪住一人,没有写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门诊费票据中4572、4573、4574号票据没有日期,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大地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取代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对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原告应当提交居住证或者居委会的证明来证实。其残疾赔偿金、赔偿误工费应当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对职业资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书并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钢筋工行业而按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对证据4中复印费收据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车票存在连号,其费用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XX的询问笔录正好能够证明XX与赵克林承包了涉案工程。被告赵克林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XX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既然XX说我赵克林承包了工程,为什么派出所不找我做笔录;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XX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XX受伤住院时,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78.26元并借给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XX向法庭提供了平罗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收据一张,证明XX住院期间,被告X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78.26元,于2014年8月11日借给原告现金2000元(医药费)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赵克林、被告大地循环发展公司对被告XX的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大地循环发展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2、证人赵永出庭证实,我是大地公司电石二分厂的技术人员,主要负责项目管理。2014年8月份,公司有个电石炉基座改造工程,要扩大土建部分,需要钢筋加固。我把工程的情况告诉大地公司土建部的员工杨东升,杨东升找来段某干这个工程。段某和公司的王立平谈了工程的价格,以每吨1100元的价格制作安装。公司与段某签合同的时候,段某说因合同达不到段某的要求,段某拒绝签合同。随后段某又将工程介绍给赵克林,赵克林按之前协商好的每吨1100元的价格承包了此工程。因为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没有谈妥,所以一直没有签订合同。赵克林承包了工程开始施工,工程刚开始3天就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及被告赵克林、XX对被告大地循环发展公司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大地循环发展公司、XX对证据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赵克林对证据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陈述的内容不认可。经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评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XX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大地循环发展公司证据1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虽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因证人赵永与大地循环发展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赵克林、XX为共同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份,被告XX承包了被告大地循环发展公司电石炉基座改造工程。被告XX、赵克林找原告王伏林在承包的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工作。8月10日,原告工作时,因现场钢筋架倒塌受伤。原告被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1,住院治疗15天。2015年3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事发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大地循环发展公司对原告的八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8.26元,以借给原告医疗费的方式向其支付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的电石炉基座改造工程的发包人为大地循环发展公司,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为XX,原告王伏林受雇于XX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XX做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王伏林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XX没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施工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大地循环发展公司应当与被告XX对原告王伏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伏林要求被告赵克林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克林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其中医疗费27372.1元(含被告XX垫付的2378.26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425元、复印病历复印费38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是按照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4元计算的,因原告提供了从业的资格证书。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中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2014年8月10日)计算至伤残复检意见书出具的前一日(2015年7月28日)共计352天,予以支持4012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87332元是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因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可酌情支持32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450元,因无医嘱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600元,因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未予采信,故该笔伤残鉴定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8120.1元,扣除被告XX垫付的费用2378.26元,被告XX再支付原告155741.84元,被告大地循环发展公司对该笔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大地循环发展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鉴定费800元,因本院采信了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依据该鉴定结论,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的标准予以确认,已作出了对被告方有利的认定,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伏林经济损失155741.84元;
二、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XX、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00元,由原告王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鸣
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定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