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更23号罪犯石贤景。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9日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鄄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贤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二○一三年四月三日,本院作出(2013)菏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石贤景的定罪量刑。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石贤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石贤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贤景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二次,嘉奖一次,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石贤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石贤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井 慧
代理
审判员 秦 迅
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俊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