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商初字第3025号

赵远与许雷、徐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远,许雷,徐丽,侯树芳,许贵彬,佘沛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3025号原告赵远,居民。被告许雷,居民。被告徐丽,农民。被告侯树芳,农民。被告许贵彬,农民。被告佘沛伟,农民。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远诉被告许雷、徐丽、侯树芳、许贵彬、佘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付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雷、徐丽、侯树芳、许贵彬、佘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远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许雷由被告徐丽、侯树芳、许贵彬、佘沛伟担保向原告赵远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利息为月息1.8分,逾期利息为2.4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1600元(从借款之日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17日)及逾期利息12000元(从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3日)。被告许雷、徐丽、侯树芳、许贵彬、佘沛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许雷由被告徐丽、侯树芳、许贵彬、佘沛伟担保向原告赵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许雷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月利率千分之拾捌,逾期月利率千分之贰拾肆,被告许雷作为借款人、被告徐丽、侯树芳、许贵彬、佘沛伟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许雷向原告赵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许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徐丽、侯树芳、许贵彬、佘沛伟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许雷、徐丽、侯树芳、许贵彬、佘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作出实体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雷偿还原告赵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1600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12000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按照月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徐丽、侯树芳、许贵彬、佘沛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6元(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许雷、徐丽、侯树芳、许贵彬、佘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付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