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51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财青,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因犯诈骗罪于1989年9月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侵占罪于1998年1月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在宁波市江东区一宾馆内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财青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孙财青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财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人孙财青在嵊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楼四楼19号病房内,趁他人熟睡之际,从病床枕头边窃得病人亲属洪某放置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只,计价值人民币3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财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被害人洪某之丈夫陶某的证言及提交购买金色苹果6plus手机的发票复印件,嵊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8日从嵊州市妇幼保健院调取的视频光盘的证据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嵊价认字(2015)1-340号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155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财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病房内,秘密窃取病人亲属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财青曾因多次犯盗窃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财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财青退赔给被害人洪某人民币三千八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费彰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