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62号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万礼,该公司员工。被告谷禹。被告曹卫军。被告赵国宏。被告吴汝和。被告陶春。
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谷禹、曹卫军、赵国宏、吴汝和、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士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万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禹、曹卫军、赵国宏、吴汝和、陶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谷禹、曹卫军、赵国宏、吴汝和、陶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并由曹卫军、赵国宏、吴汝和、陶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2月28日被告谷禹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购机械,约定年利率为11.52%,逾期未归还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2014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谷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87500元(从2013年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以后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曹卫军、赵国宏、吴汝和、陶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谷禹、曹卫军、赵国宏、吴汝和、陶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谷禹(××)、曹卫军、赵国宏、吴汝和、陶春(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谷禹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机械,年利率11.52%,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到期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要无着诉来我院。2014年6月27日,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本案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被告谷禹、曹卫军、赵国宏、吴汝和、陶春的身份证明。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谷禹作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曹卫军、赵国宏、吴汝和、陶春系被告谷禹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禹、曹卫军、赵国宏、吴汝和、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11.52%从2013年2月28日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另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52%计算利息,并在年利率11.52%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计收罚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曹卫军、赵国宏、吴汝和、陶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2.50元,减半收取2806元,由被告谷禹、曹卫军、赵国宏、吴汝和、陶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陈士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