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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40号

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江、周丽玉、张敏航、庄建明、吴敬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江,周丽玉,张敏航,庄建明,吴敬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2民初40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叶,女,该行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宇,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林江,男,1981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周丽玉,女,1983年6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张敏航,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庄建明,男,1974年5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吴敬铁,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江、周丽玉、张敏航、庄建明、吴敬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43元,减半后收取1171.5元,由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肖婷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平心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