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916号原告章玉祥,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8日。委托代理人韩宽堂,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赟,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地址: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号。负责人李林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宁,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章玉祥诉被告李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玉祥、被告李赟、被告财保庆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9时50分,被告李赟驾驶甘M926**小轿车行驶至304省道8KM+900M处和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和李赟负同等责任。我在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右胫骨开性,2.右侧额骨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上侧左右第一前牙松动断裂。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甘M926**小轿车在被告财保庆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现要求被告承担我医疗费17899.03元、误工费6100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5730、被赡养人生活费20033.6元,共计137487.83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愿意合理合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庆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甘M926**车辆的承保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情况;3.章玉祥在泾川县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出(转)院通知单、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CT报告单、用药清单复印件,证明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各种费用;4.交通费票据18张,用以证明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章玉祥因交通事故致身体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5730元,支出鉴定费2900元;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章玉祥父母亲、儿女出生年龄情况。财保庆阳市分公司对章玉祥举证1、2无异议;对证据3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2015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但2015年10月15日才开的诊断证明,对不锈钢拐杖的票据不认可;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有2013年的票据,与实际住院的时间不符,并且有连号现象;对证据5,鉴定书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对证据6,户籍证明有异议,反映不出和原告的身份关系。李赟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李赟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原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保险单原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3.车辆维修费票据三张,证明甘M926**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损,花维修费7400元,章玉祥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4.医院缴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支付医药费11907.2元。章玉祥对李赟举证1、2无异议;对举证3有异议,认为车辆维修费属单方作出,不真实,不予认可;对举证4无异议。财保庆阳市分公司对李赟举证1、2无异议,对身份证,驾驶证原件,保险单原件无异议。车辆维修费票据,医药费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财保庆阳市分公司未举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进行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16日9时50分,李赟驾驶甘M926**小轿车行驶至304省道8KM+900M处和章玉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章玉祥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章玉祥和李赟负事故同等责任。章玉祥在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先后花医药费18529.53元。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额骨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上侧左右第一前切牙松动断裂。同年11月17日,章玉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1.甘M926**小轿车在被告财保庆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2.事故发生后,李赟支付医药费或向章玉祥家属给付现金计11907.20元。3.章玉祥兄妹二人,父亲张存福生于1953年12月26日、母亲口村女生于1956年6月1日,均为农民。女儿章萌,生于2006年9月5日、儿子张超群生于2012年6月29日。章玉祥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具体如下:1.医疗费用。章玉祥受伤后先后在泾川县人民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其医疗费应以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为依据确定为18529.53元。2.章玉祥请求的误工费用,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同行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章玉祥系农民,参照甘肃省同行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31950元,日平均工资为87.5元,从事故发生之日算至定残日计61天,误工费确定为5337.50元。3.章玉祥请求的护理费用,其家属系农村居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每天87.5元,确认2537.5元。4.章玉祥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认为1160(29×40)元。5.残疾赔偿金。章玉祥是农业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应赔偿的系数10%,确定41608元。6.章玉祥请求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580元。7.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确认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按鉴定机关出具的正规发票认定为2900元。9.精神抚慰金,因章玉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身体伤残,给其本人及家庭在生活和精神上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和痛苦,结合章玉祥目前的身体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2573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认16870.4元。章玉祥以上各项损失计119052.93元。对于事故发生后李赟已支付或章玉祥家人已领取的部分,应予冲减。被告李赟主张维修费、停车费等费用,因其举证车辆维修单位前后不符,且维修费票据上无送修单位、第三者签字,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李赟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章玉祥身体受伤,使其身体健康及经济均遭受损失,该损失与双方违反交通法规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章玉祥据此要求侵权责任人按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章玉祥医疗费等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37.5元、护理费2537.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70.4元,计80153.4元;
二、交强险赔偿后章玉祥剩余医药费852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80元、后续治疗费25730元、鉴定费2900元,计38899.53元由李赟赔偿50%即19449.77(含已付11907.2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章玉祥、李赟各承担75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惠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