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6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电动摩托车沿复红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公里+400米处,与前方因发生故障而停在道路上王某某驾驶的悬挂辽宁07K56**号牌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孙某某受伤。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血中乙醇司法检验鉴定,血中含乙醇量为123.39毫克/100毫升。孙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电动摩托车沿复红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公里+400米处,与前方因发生故障而停在道路上王某某驾驶的悬挂辽宁07K56**号牌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孙某某受伤。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23.39毫克/100毫升。孙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销货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王某某、盛某某、孙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书,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于黎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