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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5632号

张虹与王海军、路旭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虹,王海军,路旭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632号原告张虹,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铭。被告王海军,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路旭旭,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兵,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保龙,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虹与被告王海军、路旭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铭,被告王海军、路旭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虹诉称,2015年8月22日22时00分,被告王海军驾驶车牌号码为鲁H×××××小型轿车沿济宁市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济宁市共青团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张虹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张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虹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张虹即前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5095.96元(扣除王海军已经垫付的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海军、路旭旭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王海军系事故车辆驾驶员,路旭旭是车主,王海军借用路旭旭的车辆,对原告的损失王海军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路旭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需要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等资料,如果可以确认为我公司被保险车辆,且不存在保险规定的免赔情形,则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且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原告诉求过高,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22日22时00分,被告王海军驾驶车牌号码为鲁H×××××小型轿车沿济宁市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济宁市共青团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张虹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张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虹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张虹即前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原告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15年8月23日-2015年10月23日),花费医疗费3072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两名。原告出院后,该院建议其休息2个月。经本案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及韧带损伤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如无意外情况,原告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8000元人民币。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5095.96元(扣除王海军已经垫付的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住院票据、休息证明、护理证明、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的票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虹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虹向被告主张因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济宁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其在该院检查诊治花费合计30723元,原告因受伤治疗所花费的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并提供相应的出租车票据;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即前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往返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200元为宜。3、误工费。误工费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期间因此而减少的收入,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原告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后,该院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因原告张虹为城镇居民,且无固定的工作,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为每天80元,应为9600元(120元×80天)。4、护理费。护理费是指事故当事人受伤后在住院期间或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护理,其陪护人员因此而减少的收入;其护理人员的人数应结合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故本院酌情参照护工的工资予以支持,应为7200元(60元×60天×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济宁市第二人民院住院治疗60天,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应为1800元(30元×60天)。6、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济宁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及韧带损伤至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如无意外情况,原告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8000元人民币。原告为城镇居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7、电动车损失462元。事故发生后,经济宁市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委托评估,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为462元。8、残疾用具费。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及韧带损伤至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原告为此购买轮椅,花费650元,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2500元和电动车损失评估费100元。鉴定费和评估费系原告委托鉴定而产生的实际支出,原告据此主张鉴定费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第1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项下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10000元,第2、第3、第4项及第6项残疾赔偿金部分、第8项合计760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予以赔偿,第7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物品损失项下予以赔偿,第1项医疗费剩余部分、第5项、第6项中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05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第9项由被告路旭旭、王海军负责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张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17079元,被告路旭旭、王海军应予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600元。被告王海军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应予冲减。被告王海军、路旭旭是否承担非医保用药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170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海军、路旭旭赔偿原告张虹鉴定费损失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告王海军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应予冲减,故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再行赔偿原告张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89679元,支付被告王海军27400元,均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王海军、路旭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发春

人民陪审员  陈允玲

人民陪审员  李庆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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